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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1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太平家园小区门口,被告人马某某受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伙同田某某(已判决)持砍刀、斧子,将李某丙(男,时年60岁)的头、肩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丙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甲、汪某乙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书证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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