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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因与孙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某某女儿。

苗某某因与孙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迎军,被申请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申请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3日,孙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被告苗某某因为投资门面房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利息5.0925万元。被告苗某某答辩称,被告投资门面房的资金是在舅舅家、姐姐家、朋友家借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06年6月份,史某平(原告子)父亲突发疾病时,史某平向我借款30万元,2006年9月,由于我投资门面房需要资金,史某平利用转账方式归还了我30万元,与原告、史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的,2006年在大街要的门面房,是在原告那里拿的钱。

一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系母女,孙某某与史某平系母子。2006年9月28日,原告孙某某在焦某解放路建设银行贷出30万元后,转入一同前去的被告苗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为讨要此款,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苗某某200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孙某某3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此为借给二被告的款被告史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苗某某称此为史某平归还其此前的借款,争执不一。被告苗某某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力,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此30万元系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原告主张归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系公民间的借贷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苗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750元,二被告负担58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苗某某根本没有借过孙某某的钱,被上诉人孙某某仅凭史某平的转账凭证作为借款依据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孙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被上诉人孙某某、史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苗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06年9月28日上诉人苗某某借到被上诉人孙某某30万元的事实存在。这一事实有上诉人苗某某在银行办理手续的签字、被上诉人史某某的陈述为证。被上诉人孙某某要求上诉人苗某某归还此款,上诉人苗某某应当归还,拒不归还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苗某某上诉称该款系史某平归还其此前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65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658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苗某某申请再审称,焦某市建行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证明其与史某平发生了款项往来。其与史某某虽是夫妻,但关系已恶化,史某某的证言显失公正。其与史某某整个款项流转都是以史某平的名义进行的,故孙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应撤销原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孙某某答辩称,其是以史某平的名义办理银行卡,不能否定其为该财产所有人的事实。苗某某欠其30万元的事实不可否认。应维持原判,驳回苗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史某某答辩称,苗某某借其母亲钱是事实。苗某某离婚就是为逃避欠其母亲的30万元债务。应维持原判,驳回苗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另查明,本院(2010)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苗某某和史某某在离婚纠纷一案中达成协议,其中第三项: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30万元欠款属于苗某某和史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苗某某和史某某按照该判决结果偿还。

本院再审认为,孙某某以其子史某平名义从焦某市建行贷款30万元借给苗某某,依据充分,足以认定,并且,苗某某在与史某某离婚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该债务明确表示承认。孙某某将该贷款归还银行,起诉要求苗某某向其偿还该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史某平对此不持异议,故原一、二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苗某某申请再审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毕蕾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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