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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省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恕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省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乙于2009年12月9日向浚县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马某甲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浚县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于2010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5月4日晚11时许,马某乙与马某甲打工返家,马某乙乘坐马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五浚公路方庄段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马某甲在躲避大货车时,摩托车轧在陈某某因施工堆在公路上的石子堆上,之后摩托车翻倒,马某乙、马某甲均受伤。马某乙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转至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37天。马某乙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65元。马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妻杨某某进行了护理。2009年12月16日,马某乙自行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1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某乙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6至14个月。马某乙已支付鉴定费400元。马某乙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马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造成结果的实质上只是一个原因,其他原因只是为此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某乙乘坐了马某甲的摩托车,马某甲便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对面来车时,马某甲没有做到安全避让,确保行驶安全,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陈某某在公路上堆放石子,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马某乙在乘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之一。这两个间接原因只是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马某甲没有安全驾驶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马某甲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马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根据马某乙、马某甲和陈某某的过失大小及他们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对于马某乙的损害后果,以由马某甲承担60%、陈某某承担30%、马某乙自身承担10%责任为宜。马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6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5天,为2867.64元(4454元÷365×235)、护理费为451.50元(4454元÷365×37)、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营养费222元(6元×3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30%)、被抚养人马某的生活费计赔5年为2283元(3044元÷2×5×30%)、被抚养人马某的生活费计赔11年为5022.6元(3044元÷2×11×30%)、被抚养人马某的生活费计赔16年为7305.6元(3044元÷2×16×30%)、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99元,由马某甲赔偿60%为x.79元,由陈某某赔偿30%为x.89元。马某乙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证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马某乙所受损害是交通事故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造成的,未提交有力证据,不予采信。马某甲辩称已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9元;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9元;三、驳回原告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上诉称:1、一审中马某乙的身份不合法。2、马某乙诉称:“2009年5月4日晚,马某乙在打工返家,乘坐马某甲驾驶的2轮摩托车回家。”不是事实。3、陈某某对浚县交警队提供的资料部分有异议,需要现场勘验人员、办案人员出庭质证。4、一审认定马某乙乘坐马某甲的摩托车轧在路边陈某某的石子堆上之后翻倒没有事实根据,马某乙和摩托车的倒地位置没有石子堆,该事发地点距石子堆相距至少30米。摩托车轧到石子堆上之后翻倒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事故现场图、交警大队对马某甲、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11张,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相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法院依据以上证据相互矛盾,摩托车摔倒是摩托车高速行驶,安全驶离石子堆一段距离后,采取紧急制动,与对面大货车没有安全避让、减速慢行、确保行驶安全,与大货车相撞引发的一起交通事故。5、马某乙受伤是因其乘坐的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所致,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逃逸,目击者及时准确报警,现场证人马某峰和马某甲协同过路人积极共同寻找大货车牌照号码。交警队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没有证据证明是撞在石子堆上,现场照片有明显的大货车遇险时的刹车拖印,大货车跨越中线侵权,同时摩托车有被撞坏的部位,马某乙应以大货车车主司机及摩托车驾驶员为索赔主体,将陈某某列为被告,并判令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错误,漏列当事人。6、一审认定石子堆是陈某某的,没有依据,应当通知现场勘验人员出庭质证。一审认定石子堆上没有设置明显标致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是事实,事故现场照片清楚显示在事发现场三十米外的石子堆上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足以提醒行人安全避让。7、陈某某所举证据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事故原因的证明应当予以采信,报警人、公安机关与多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职能机关的书面证言,事发当时的准确报案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8、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采信,但未起到任何作用。证据3、证据4也应当被采信。9、一审认定马某乙的损失范围有误,医疗费中有治疗呼吸性肺炎,轻度烧伤等费用,费用有交叉,马某乙的医疗费经合作医疗报销项目说明是自身疾病,与事故无关,所报销费用并非马某乙的实际损失。10、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条款与条款内容相互矛盾。11、对马某乙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据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驳回马某乙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甲上诉称:1、马某甲已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马某甲有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摩托没有瑕疵或缺陷,且马某甲没有任何违反驾驶义务的情形,上述情况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一审判决认为马某甲没有做到安全避让,确保行驶安全,继而让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应用了法律早已摒弃的结果责任,即只要出了损害结果,就认为行为人没有尽到义务,就应该承担责任,而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2、一审判决对事故各方责任划分不当。道路是供车辆或行人通行的地方,应该保持正常的通行状态。陈某某明知其堆放石子的行为会影响车辆的交通安全,还决意实施侵害行为,其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过错程度也高于其他任何一方。陈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石子是一种异常的行为,马某甲进行避让是一种正常行为,是陈某某的堆放石子的行为引起了事故的发生,而不是马某甲的避让行为引起了事故的发生。从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看,陈某某的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让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属于本未倒置。比较马某甲和马某乙的过错程度,马某乙乘坐摩托没有戴安全头盔,其过错更为明显,两者的责任相比较,马某甲的责任要轻于马某乙的责任。3、马某甲已经尽到了其它义务。一审判决认为,马某乙乘坐了马某甲的摩托车,马某甲便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马某乙、马某甲同在一工地打工,收工时,马某乙要求乘坐马某甲的摩托车回家。这种结伴同行的行为不具备运输合同的特征,充其量只能算是无偿搭乘。此种关系只有在驾驶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让驾驶人承担责任,从本案证据上来看,马某甲并没有重大过失,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更没有道理。据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马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划分主次责任不当。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公共通道上堆放石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是造成本案危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失公正。2、一审判决马某乙承担自身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在本起事故中,马某乙作为摩托车的乘坐人,没有与造成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一审判决马某乙承担1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漏判了马某乙提出的精神损失诉讼请求。本案中,马某民提出了因人身损害赔偿列举式诸项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精神损失亦当属赔偿范围,本案事故造成了马某乙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马某乙及家庭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4、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低。本院一审辩论终结时,新的赔偿标准已经施行,一审判决依据2009年度审理标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满足马某乙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正与维护伤残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9年5月4日晚23时许,马某乙乘坐马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五浚公路方庄段时,由于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马某甲在躲避大货车时,摩托车轧在陈某某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子堆上,致摩托车翻倒,马某乙受伤。马某乙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65元。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乙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浚县交警大队对马某甲、陈某某、马某彬的询问笔录以及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应予认定。马某甲、陈某某对马某乙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乙在本案事故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危害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陈某某上诉认为本案事故系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所致,且道路上的石子并非陈某某堆放,故陈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由于陈某某未提出足以证明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案事故的证据,故对陈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现场堆放石子位于陈某某房前,且有运石子人常俊生证明石子所有人为陈某某,陈某某也举不出排除自己堆放石子的证据,故浚县法院一审认定陈某某门前石子为陈某某堆放并无不当。陈某某在交通道路上堆放石子,且该行为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马某甲作为摩托车驾驶人,未安全驾驶车辆,遇到险情处置不当,造成乘车人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某甲上诉认为自己的事故责任均小于陈某某和马某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均需戴安全头盔。马某民乘坐摩托车违反规定,未戴安全头盔,摔倒后致颅脑损伤,与本案事故的危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乙在一审中未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马某乙认为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中,应当包括有精神损害请求的含意,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浚县法院在计算马某乙的事故损失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并未实施(该通知于2010年7月20日下发),故浚县法院适用2008年度的河南省统计数据计算事故损失并无不当。马某民上诉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2010年3月23日)时,2009年的赔偿标准已经施行,应适用新的赔偿标准”不符合事实,故对马某乙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陈某某负担368元,马某甲负担936元,马某乙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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