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X栋X号。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王萍,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07年9月22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因垃圾堆放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刘某乙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07年9月22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村,我按习惯打扫门店房的南边和东边,打扫完后把垃圾堆在往常放的地方即我家的房东边垃圾堆。此时被告人刘某乙也正在打扫卫生,打扫到我堆垃圾的地方时,就将我堆的垃圾给扬了,我上前与他评理,他说:“这不是你家的地,你管不着”。我看他又找茬就没理他,用脚把他扬的垃圾拨回原地,他转身拿簸萁往我家这边扬,我用脚踩他的簸萁,他就用簸萁往我腿上打,我把他推开,他转身回屋里拿菜刀向我冲来,他的媳妇在后面拉着他。我一见这情况,就顺手拿起身边的铁管,他媳妇见我拿铁管,就和我抢铁管。这时刘某乙举刀向我砍来,我就将他媳妇推向他前面,当他的刀砍下时,就听他媳妇大叫一声,坐在地上,他的刀也随之掉到我脚上,我急忙去抢刀时,我就被他重重打了头,就昏了过去。由于我左眼受伤,造成视力下降,由于脑外伤神经性反应,造成神经性头痛。我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x.69元(包括持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就医交通费7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9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白某某、殷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5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刘某甲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3891.39元、误工费2389.5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71元。对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赔偿营养费、持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甲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八角九分(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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