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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为与被告获嘉县太山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获嘉县太山乡韩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

被告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第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XX,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金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继红、王某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聂某某、被告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因修路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3万元,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6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万元及利息6049.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32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以村经济特别困难、太山乡人民政府欠其x元、太山乡人民政府若给付便可履行为由,无法履行(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落实,第三人碍于被告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与其系上、下级关系,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综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款项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无证据支持;2、被告不欠第三人款,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三人辩称:2001年我村X村内的道路,使用了原告的水泥。因为没有钱,一直没有偿还。2005年12月,我村去找乡政府,想让乡里给一些修路补助款。我村根据修建道路的数量,计算数字去乡政府要补助。因为上级拨付的修路补助资金没有到位,所以乡里没有给付。当时的财政所长郭XX让财政所的冯X按照我村计算的数字打了一张条,内容是“欠韩小营款x元”,作为申请修路补助款的依据。条写好后,我村找乡长、书记签字核定数额,但乡长、书记都没有签字。我村就把这张条保存下来,作为以后再申请修路补助款的依据。将来如果乡里能给我们申请来一些修路补助款,我们保证立即偿还原告。如果我村有其他款项,也保证优先偿还原告的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第三人款x元,原告是否能向被告行使代位权;2、原告起诉的5万元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05年12月1日欠条复印件;2、2009年10月23日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韩xx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0年1月4日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韩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均复印于获嘉县人民法院王某某申请执行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欠款一案执行卷宗。证明本案被告欠第三人修路款9万多元,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4、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三份复印件证据均未加盖提供部门的印章,与原件是否一致均不能确认。对三份复印件证据内容提出以下意见:从韩xx反映情况可以看出,这9万多元是第三人当时申请的修路补助款,并不是被告欠第三人钱;另外韩XX反映情况不准确,当时修路补助款不是乡里发放。2001年县政府为了鼓励各村X村村通,承诺给修路村庄发一些补助,但当时无文件,我们现在也没查到文件,本案中的欠条只证明第三人可以申请的修路补助金数额,不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款。

第三人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清楚,今天没带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对获嘉县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09)获执字第X号〕”的异议复印件;2、信访受理或不受理通知单共四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讨要款产生的费用。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因超过举证期,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代理人也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2005年12月1日欠条复印件到第三人处核实后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与复印件一致,但在欠条原件上第一行右侧多了一行字:“应付修理补偿款”。第三人称该行字是原乡财税所会计冯X后来添加的;2、获嘉县人民法院王某某申请执行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欠款案执行卷宗相关材料:①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②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韩XX的执行笔录一份,③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韩XX的执行笔录一份,④太山乡政府所提执行异议一份;3、本院对原获嘉县X乡财税所所长郭XX及会计冯X的调查笔录。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未提异议。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1、对欠条经法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但毕竟是一张欠条,不符合正规财务手续,丁村乡与太山乡合并后,太山乡经查账未发现该笔款项。另外,财税所无权代表乡政府直接对外出欠条,所有欠据必须经乡长签字认可才有法律效力,这张欠条是冯X个人行为。且此张条注明有欠款是修路补偿款,说明不是乡政府欠第三人的款;2、对韩XX、韩XX的笔录,韩XX说乡政府欠第三人钱不属实,韩XX说这钱是修路补助款是事实,但说找乡里要过、乡里说没钱不属实;3、对冯X、郭XX的笔录,冯X说的情况符合当时实际情况。郭XX说当时县里有文件,经乡政府查实无文件,说这个欠条是经乡长、书记同意出具的无依据,事后乡长、书记未在欠条上签字说明不同意出具这张欠条。

第三人代理人质证称:我们对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我们在答辩状里已说过了。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欠条复印件,经本院核实,该欠条与原件内容一致(除后期冯X在原件上另行添加的内容外),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判决书,当事人也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4份信访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多次讨要款产生的误工费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原获嘉县X乡X村修路,使用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水泥。道路修好后,该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余款未付。2005年12月1日,该村找到原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后并入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要求乡政府给付修路补偿款,并根据修路面积,自行计算了应得补助款数额。该乡财税所会计冯X按该村计算的数额为该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韩小营款x元”(后冯X又于2009年在欠条原件加上“应付修理(路)补偿款”字样)。因部分水泥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判决本案第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x元、利息6049.73元,并承担诉讼费832元。因第三人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称本案被告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尚欠其9万多元款,并出示原获嘉县X乡财税所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遂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提出异议,理由是该欠条只是一张便条,又非正规票据,原丁村乡没有下帐,又没有向太山乡移交此笔账务,欠条应不予认可。现原告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均无异议,对原获嘉县X乡财税所2005年12月1日基于修路补偿款为第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争议较大。从2005年12月1日的欠条本身可以看出,原丁村乡政府对其欠第三人修路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当确认第三人对原丁村乡政府享有债权。被告代理人主张该欠条并不属民事债务,而仅仅应作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拨付修路补偿款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改变本案欠条本身的属性,也不能改变原丁村乡政府出具欠条时对该笔债务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出具欠条时未经乡领导同意。因此问题属乡政府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持有欠条的第三人。

综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且未及时行使,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应当由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万元、利息6049.73元、诉讼费83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判决未履行的双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经查阅档案,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故被告应从2009年7月20日开始,以3万元水泥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向原告支付双倍债务利息至原告要求的2010年6月10日止,且该双倍利息额与前述水泥款3万元、利息6049.73元、诉费832元之和不能超过原告请求的5万元整。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水泥款3万元、利息6049.73元、诉讼费832元。

二、被告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3万元水泥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的双倍债务利息至原告要求的2010年6月10日止,且该双倍利息额与上述第一条中的水泥款3万元、利息6049.73元、诉费832元之和不能超过原告请求的5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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