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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索某某,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涞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清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1。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贾某某、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索某某、被告人贾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霍某某、贾某某伙同宋超、“小胖”(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大兴区X镇X村碧玉宫门口,与魏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持镐把、棍棒对魏某某、朱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魏某某、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为重伤,朱某某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贾某某、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贾某某、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霍某某、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宋超和小胖是主犯,张某只对朱某某实施了伤害,魏某某所受伤害和张某没有直接关系,且张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零时许,在北京市X村X村碧玉宫歌厅,因与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同来该歌厅消费的几个人中,有人脱女服务员的衣服而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霍某某、贾某某伙同宋超、吕永学(二人均另案处理)持棍棒等物对魏某某、朱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魏某某、朱某某打伤。魏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朱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关于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霍某某、贾某某三人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17日晚上,在北京市大兴区碧玉宫歌厅门口,我被碧玉宫的人拿着棒和棍打了头部,带头的是个小矮个,从头到尾都在骂人,另外碧玉宫的人中有两个人当天参与打架并打了我,他们当天都穿了歌厅的工作服的情况。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17日23时许,我到碧玉宫歌厅给朋友邢伟送两张火车票,然后就下楼开我的车等邢伟,当时在歌厅门口看到邢伟的朋友与歌厅的工作人员在争吵,然后歌厅的大门关起来了,几名工作人员对魏某某头部等部位殴打,其中两人手持木棍,之后又打王某某,之后工作人员又对我进行殴打,大约持续了20分钟左右,接下来我们就打车到仁和医院去看病了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1月18日凌晨左右,我和6个朋友去碧玉宫唱歌,因为和一个女服务员玩游戏发生争执,一群服务生不让我们走,并拉住马振,我看到马振用脚踹那个服务员肚子一脚,我们下楼出门,刚到碧玉宫大门门口,一群保安把大门关上,我们看到大门没有关紧,从那个缝跑出去,我们跑到马路对面,刚想打车走,这时从碧玉宫跑出两个男子对出租车司机喊:“今天谁也不许拉他们,谁敢拉就把车砸了。”对面碧玉宫的大门打开了,从里面冲出的人将我和魏某某打倒的情况。另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将被告人霍某某、贾某某二人予以辨认,指出其参与殴打了魏某某,具体打的位置不清楚的情况。

4、同案犯宋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在碧玉宫歌厅一楼的一个包间唱歌、喝酒,当时包房内有我、刘洪、董某某、小胖,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叫“大鹏”的服务生,说二楼有人打架,我们一起跟董某某出了包房,在门口和人嚷嚷起来,我看见大鹏从院里南侧一个屋子里拿出一根镐把,打了一个客人,镐把断了四分之一,这时小胖过去了,拿过镐把也打的情况。另辨认笔录证实,宋超将张某予以辨认,指出张某就是其所称的“大鹏”。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碧玉宫歌厅的法人,2007年11月中旬,那天晚上12点钟左右,有个歌厅里的叫“小敏”的女服务员找到我说歌厅里有客人闹事,我在楼梯口处看见有五六个男客人在拳打脚踢打贾某某,我就让保安把歌厅大门关上,这时张某不知从哪里出来,后来张某说了一句:“出去,打他们丫的。”这时我看见一个叫“小胖”的拿镐把冲了出去,到外面后就要打,外面客人跑得只剩下三个,后来张某也冲了出去,张某和“小胖”开始打那两客人,具体怎么打的我就没看清了,后来我就把他们拽回来的情况。另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中男子为张某,称张某说:“出去,打他们丫的”,后张某和“小胖”持棍棒出歌厅大门对客人进行殴打,并称没看见张某参与打架。

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7日晚上8时左右,我和邢伟还有他的几个朋友在碧玉宫歌厅唱歌,次日零时许,我从一楼洗手间出来,看到我们的人从二楼往下走,我们就往外走,邢伟去开车,这时不知谁喊了一句不让走关门,邢伟就被关在里面了,这时我们几个已经到院门外了,后来邢伟下车被我们拽了出来,车被拦在院里,向大门左侧走了几十米,邢伟用我的手机报警,我回头看见我们几个人还在歌厅院门外,之后我看到十七八个人从歌厅院里冲出来,有的人手里拿着棍子,我再回头看我们人时,我们的人就倒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去了仁和医院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某构成重伤、被害人朱某某构成轻伤的情况。

8、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及案款收据,证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月11日14时许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贾某某、霍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14时许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贾某某、霍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贾某某、霍某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贾某某、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贾某某、霍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害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超和小胖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根据事实及已确认的证据,本案三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没有明显区别,故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只对朱某某实施了伤害,魏某某所受伤害和张某没有直接关系,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决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贾某某、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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