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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佳联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白色“时代”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五号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江山(男,案发时1岁,安徽省人)撞伤,后霍某某将伤者送至医院,江山于2008年8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江曼丽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艳超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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