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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狄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松涛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同年10月26日生一女杨某源。我的前婚生女宋黎丹改名杨某丹随我们共同生活。因家务琐事我们常发生争吵,今年4月份,被告对我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女杨某源由被告抚养,继生女杨某丹由我抚养。3、婚前陪嫁财产由我带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6日生一女杨某源。原告再婚前所生女儿宋黎丹后改名杨某丹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松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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