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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害人凯XX的法定代理人张守中、波XX的法定代理人张进中、阔XX的法定代理人张广中、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日16时30分,在武陟县X镇马营桥市场,保XX、中XX父子在制服偷钱的刚XX时,刚XX言语恐吓,并打电话纠集同伙。被告人冯某某得到通知后赶到现场,并伙同刚XX、秦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手持刀、板凳等物对保XX、中XX进行殴打,从市场八角亭南追打到八角亭北,导致保XX、中XX父子受伤,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X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冯某某、刚XX、秦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保XX、中XX的陈述、证人马X、金XX、胡XX、何XX、邢XX、刘XX、韩XX、冯XX、梁XX、彩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害人中XX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16日21时许,在武陟县X镇X街上,徐XX(另案处理)无故对凯XX、洋XX、阔XX、波XX四人实施殴打,徐XX又将被告人冯某某叫到现场,冯某某分别扇了四人几巴掌,后徐XX对四被害人再次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凯XX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冯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凯XX、洋XX、阔XX、波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凯XX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出于哥们义气,伙同他人在市场内随意追打他人,致人受伤,市场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冯某某在参与殴打凯XX、洋XX、阔XX、波XX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乔红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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