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199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2008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2008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坡,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8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证人袁某某、于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于2008年3月14日16时许,在北京市X村镇“兴恒农机配件”商店,以事主李立峰出售给其的农机配件质量不合格为由,以暴力相威胁,向李立峰强行索要人民币2200元(已付),并强迫李立峰写下2000元的欠条。

2、陈某丙、陈某乙于2008年3月15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速成轮胎修理部”门前,因换轮胎一事与王某某、闫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将王某某、闫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为轻伤、闫某某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事主李立峰的陈某,证人闫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苏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采育派出所、长子营派出所、林校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欠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大兴分局法医检验检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公民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本案中,陈某甲、陈某丙向李立峰以农机配件有质量问题索赔是有基本事实依据的,不具有敲诈的成份。二、陈某丙、陈某甲等向李立峰索赔的目的是补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陈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对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但认为陈某甲有以下从轻情节,恳请法庭给予考虑:一、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法庭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法庭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在本案中,陈某甲是一时冲动才犯下的错误,主观恶性不深,法庭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四、本案中,陈某甲被动卷入,有情可原的情节。陈某丙与闫某某因为螺丝的问题产生纠纷,王某某和苏某两个年轻人动手在前,将52岁的患有高血压的陈某丙打了。是导致后来陈某甲卷入的初始原因。如果没有陈某丙的被打,自然没有陈某甲的卷入,如果不是陈某丙的高血压,也不会有陈某甲的激情冲动。从这个角度看,陈某甲情有可原。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陈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甲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和其他酌情从轻情节,恳请法庭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陈某乙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陈某乙的父亲因李立峰出售伪劣车辆配件,随父亲去索赔,主观上并无敲诈的故意。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构成本罪。因而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二、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行为特征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表现。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自己无权取得的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最主要的特点:一是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二是在取得他人财物,不具备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三、本案中不存在犯罪对象,即不存在敲诈勒索指向的财物,因而没有犯罪客体,从这方面来讲,陈某乙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四、本案中定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达不到提起公诉以及定罪判刑的标准,也就是说本案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罪量刑。综上所述,陈某乙、陈某甲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法庭宣告其无罪。

有关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鉴于某某乙参加了因修车纠纷引起的打架行为,并且在打架中,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被害人人体已构成轻伤害,因此辩护人对陈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对该事件的产生和发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并且在这次打架中,被害人首先殴打陈某丙和陈某乙,造成陈某父子肢体损伤,并诱发陈某丙突发疾病,因此陈某乙、陈某丙也是受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陈某乙是初犯,无违法乱纪的记录,平时表现良好,只是因家事无奈卷入该事件,一时处理不慎,造成事态失控,因此属于某情性事件,主观恶性较小,这一点请法庭重点考虑。三、陈某乙案发后,能够积极交代自己的问题,配合政法机关的审查,愿意接受法庭的审判,具有悔改表现,请法庭酌情处罚。四、陈某乙希望家里配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期宽大处理,请法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北京市X村镇“兴恒农机配件”商店,以事主李立峰出售给陈某丙的配件质量不合格为由,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向李立峰索要人民币2200元,并强迫李立峰写下2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李立峰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14日16时许,我在“兴恒农机配件”店内售货时,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叫陈某丙,他以前在我这里买过配件,另一个男子(陈某乙)我不认识。进了店里面,陈某丙对我说:“老李,你这配件不成”。我说:“怎么不成”他说:“我两年前在你这里买的四配套有毛病”。我说:“有毛病,我给你负责,你让我去看看,要不今天去”。他说:“今天我没时间”,我说:“那明天吧”。他说:“明天我也没时间”。我说:“没时间我怎么解决”。他就不说话了。跟他一起来的那名男子就站到门口外打电话,说什么我没听清。过了七八分钟,出门外进来五六个人,都是二三十岁的小伙子,他们进来后,把我围住了。其中一个穿衬衫的男子(陈某甲)说:“给人家拿钱,少废话”。我看他们气势汹汹的,我就没敢说话。他又说:“给人家拿5000元,就什么事也没了”。我怕挨打,他们中又有人说:“不给就废了你”,我就说:“行,我给你们凑凑”,然后,从店里凑了2200块钱,我把钱给了穿衬衫的男子。我说:“就这么多钱了”,他说剩下的打欠条。然后,我找了张纸,按照他所说的写了一张2000块钱的欠条,写完后,把欠条给了他。他说:“明天来拿钱”。然后,这五六个人就跟陈某丙一起走了。陈某丙跟他一起来的男子坐一辆灰色夏利车,另外五六个人坐一辆黑色中华车,我就报警的事实经过。

2、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2008年3月16日伙同自己、陈某丙向大兴区X镇X街“恒光农机配件”店店主李立峰要钱的人,陈某甲曾向李立峰说过“拿5000元”的话。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起事实。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经营一个修理部,陈某丙车坏了就经常到我那修车换件,件是他自己买的件,是从李立峰那买的,我跟陈某丙去买过件。最后一次是换的罗塞、四配套,修车时发现是件坏了。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丙是雇佣关系,他雇我给他开拖拉机。车的配件是从黄村买的,我也跟陈某丙买过配件。最近一年车烧机油,件质量不行,出车轴也折了,油泵也坏了。车轴用了十多天就坏了,其它配件一年之后发生的问题。

6、欠条,证实事主李立峰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写的欠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人袁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速成轮胎修理部”门前,因换轮胎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将王某某、闫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为轻伤、闫某某为轻微伤。后被查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来我修理部修车,因对修理事项不满,后叫来被告人陈某甲并带十多人到我修理部,后被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打伤的事实。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X号就是陈某丙的儿子(陈某乙),X号就是陈某丙的姑爷陈某甲。陈某甲先动的手,当时,陈某甲让我带他岳父看病去,我走到车跟前,看见车上有三名男子,车上还有镐把,我就没敢上车,王某某把我拉到一边,陈某甲就抓住王某某的头发把他摁倒在地上,陈某甲在王某某身后边,陈某丙的儿子在前边,还有另外四五名男子都围住王某某,对他拳打脚踢。我看见陈某丙的儿子用脚踢在王某某的嘴上,其中一名站在王某某身后边的男子从旁边拿起一根修轮胎的撬棍向王某某身后边打,打在后腰一下,陈某甲在王某某的身后边用脚踢他的事实。

3、证人刘某己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5日9时许,我的汽车轮胎亏气,我开车去采育西桥东侧路北王某某父子经营的轮胎修理部给轮胎充气。到了那里以后,我看见一个老头坐在修理部门口,当时有一辆警车停在马路边上,民警正在询问情况,好像是因为打架的事,一会儿,民警让王某某和他表弟苏某上了警车,民警让坐在门口的老头和一个小伙子也上了警车,那个小伙子好像是老头的儿子,他们不上车,老头说动不了,有点耍赖,民警让他们先看病然后去派出所处理事,民警就把王某某和苏某带回派出所了。我跟王某某认识,都是老街旧坊的,我看那个老头赖着不走,我就过去对他说:“该瞧病瞧病,有事协商解决。”我劝了他几句,他没搭理我,我就不劝了,在旁边待着,旁边也有人劝那个小伙子,说民警都来了,有什么事到派出所解决去,那个小伙子说:“等我姐夫来了就解决。”有人劝他们也不听,我也没走就在旁边待着,过了约20分钟,我看见王某某回来了,又过了大约10多分钟,我看见一辆黑色中华牌轿车(车牌号没注意)和一辆银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没注意),从两辆车上下来了九、十个人。从黑色轿车上下来四、五个人,这几个人走到修理部门口,其中一名身高约170-175厘米的男子问谁打的他老丈人,那个小伙子就指着王某某说就是他,还有一个在派出所,当时王某某从屋里出来,那名男子就走到王某某的面前,用手抓住他头发说你知道我是谁吗我是七街的陈某甲,你打我老丈人,从今往后你的店就别开了,你是有钱没地花了,那个老头在门口坐着也用手指着王某某说:“就是他打我来着。”陈某甲说:“什么也别说了,先带我老岳父看病去。”王某某说:“你自己带他看病去,花多少钱我们出。”当时闫某某也在门口,他说什么话我没听见,我看见他进屋后出来,向黑色轿车跟前走,王某某跟着过去,陈某甲也跟着过去,其余的男子也过去了,围住王某某,我看见陈某甲先动手,向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接着其他人一起对王某某拳打脚踢,把王某某打到在地,这时,我看见其中一名个不高的较瘦的男子从门口西侧放工具的地方拿起一根长约1.5米,直径约5、6厘米的撬棍跑向王某某,向王某某身上打,打在他后腰部,其他8、9名男子在王某某倒地后继续对他殴打,往他身上乱打,都是用脚踢,都踢在他身上,王某某躺在地上无还手之力,任凭他们打,一会儿警车就到了,那些人一看警车来就跑了,民警下车后抓住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就是那个小伙子说等我姐夫来了就能解决的人(被告人陈某甲)。同时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就是在采育西大桥东侧轮胎修理部门前马路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的人。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5日9点左右,我去王某某经营的轮胎修理部玩,我认识王某某,我们住的不远,我没事常到他那待着玩。那天上午我到了他那里,看见修理部门前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驾驶员位置坐着一个小伙子正在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到,我一看像有什么事,就问那个小伙子干吗呢他说:“他打我了,没你的事。”我说有事上屋里说去,他没下车,我问王某某怎么回事,他没搭理我。我就在门口站着,一会儿警车来了,从车上下来两个民警和一个老头,老头下车后就躺在修理部门口骂老闫(闫某某),当时王某某父亲闫某某、苏某也在修理部。民警询问情况后,让双方都去派出所,王某某、苏某上了警车,让那个老头和小伙子也上车,但那个老头躺在地上骂人,民警拉他没拉起来,那个老头说胸口疼动不了,民警让他先去看病再去派出所。民警就带着王某某和苏某先回派出所了。过了约20分钟,王某某又回来了,王某某回来后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修理部门前马路上,从车上下来4、5名男子,其中一名身高约172厘米的男子走到修理部门口,先问那个小伙子是谁,那个小伙子用手指着王某某说就是他,那名男子把上衣脱下来,让另外一个人放到黑色轿车上,脱去上衣的那名男子走到王某某面前用手抓住他头发,爱民用手一挡没抓住,我听见那名男子对王某某说:“我叫陈某甲,黄村X街的,今儿让你关张,你钱挣的太多了。”当时闫某某在修理部门口东侧坐着。陈某甲又对闫某某说:“敢打我老岳父,你先带他瞧病去。”老闫某该瞧瞧,老闫某屋了,一会儿出来了,要带着看病去,老闫某到黑色轿车跟前,王某某过去拉他父亲,这时坐在白色面包车驾驶位置上打电话的那个小伙子(陈某乙)还有其他10多名男子围住王某某,一起对他拳打脚踢,把王某某打到在地上,后接着还打,都打在他身上了,当时打架时,王某某的孩子在我身边站着来,他孩子一看见王某某挨打就哭了,他要过去,我就抱起他走了,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同时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就是2008年3月15日上午,在采育西大桥东侧轮胎修理部门前马路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的人。

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有两名男子(一个老头、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我们修理部更换轮胎,轮胎修理部是闫某某和王某某父子开的,我是他们雇的伙计。他们一共更换四个轮胎,轮胎是我和王某某一起给换的,我换的是面包车前边两个车轮轮胎。我把左前轮轮胎换上后,拧螺丝时,其中有一个螺丝脱扣了,怎么也拧不上。我把情况告诉了来换轮胎的那个老头,那个老头就因为这事和老板闫某某争吵起来,我说给他换个新螺丝,他还不干。那个老头和小伙子过去拽闫某某,我一看他们拽我舅舅,我就过去用脚踹了那个小伙子右腿一脚,那个小伙子就用手向我脸上打了一拳,一会就被人拉开了。被拉开后,那个老头就走了。一会民警就带着那老头到了修理部,那个老头下车后就躺在修理部门口骂人,说被我们打伤了。民警了解情况后,让我和王某某上车去派出所,民警也要求对方的老头和小伙子一起去派出所,但那个老头装病说动不了,民警用手拉那老头,他都不起来,说动不了。民警让对方先去看病,然后去派出所。之后民警把我和王某某带回了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民警先让我和王某某等一会,等对方到了后再解决此事。但等了10多分钟,对方也未去,王某某说先回去,就自己走了。我一直在派出所等了一个多小时,我家里人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被打伤去医院了,让我去照顾一下,我经民警同意后就离开了派出所。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采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到案时间。

7、北京市公安局长子营派出所、林校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证实已将欠条及陈某甲人民币915元扣押。

8、北京市公安局采育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8年3月15日8时许,陈某丙到派出所报案称:在采育西大桥轮胎修理部其被打伤。民警带着陈某丙到现场,陈某丙即躺倒在“速成轮胎修理部”门前,对轮胎修理部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民警对其进行劝解,并问明情况,陈某丙诉称,其与其子陈某乙在该轮胎修理部因换轮胎问题与修理部的人发生口角后被打伤。民警询问被谁打伤的他说被那两个人(王某某、苏某),民警让双方到派出所去解决此事,王某某、苏某上了警车,民警要求陈某丙、陈某乙也上警车,陈某丙以胸口疼动不了为由拒绝上车,民警让他们先去医院看病,之后到派出所解决打架的事。后陈某丙、陈某乙一直未能到派出所,王某某在未告知民警的情况下自己返回了速成轮胎修理部。9时许,我所民警接闫某某110报警称:其修理部门前有人打架。民警接警后迅速到现场,亲眼目睹王某某躺在地上,有四、五名男子围着他对其进行踢打,民警下车后对殴打王某某的男子实施抓捕,当场将殴打王某某的陈某乙抓获。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199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王某某、闫某某的损伤程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以暴力相威胁,敲诈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分别构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丙以暴力相威胁,敲诈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分别依法惩处。鉴于某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能退赔违法所得,敲诈勒索部分属未遂;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及就敲诈勒索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就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故意伤害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已缴纳),发还事主李立峰;扣押欠条一张,证物保留;扣押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九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告人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