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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1日因携带尖刀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10天,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3月15日被羁押,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某,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兴区X镇901车站附近路边,先后3次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海君贩卖冰毒约1.2克。

2008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兴区X镇901车站小吃城路边,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付海君贩卖冰毒时被抓获,自其身上查获冰毒0.33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付海君有偿提供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十克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杨某某有正当职业,无前科,其是1名吸毒者,案发当日是在警方安排下由被抓获的犯罪分子主动提出购买一包冰毒,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之前三次向付海君贩卖冰毒1.2克,事实不清,无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杨某某在送货途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四、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情节。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兴区X镇901车站附近路边,先后3次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海君贩卖冰毒约1.2克。

2008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兴区X镇901车站小吃城路边,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付海君贩卖冰毒时被抓获,自其身上查获冰毒0.33克。后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俞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2月底至2008年1月初,我在大兴区X镇901车站附近路边,先后分三次向付海君贩卖过冰毒,每次都是付海君给我打电话说要一包冰毒,并约在901车站附近见面,每次都是一包,大约0.4克左右,价钱是每包500元,我俩见面后,我把冰毒交给他,他把钱给我。大约3月16日凌晨1、2点钟,付海君给我打电话说要一包冰毒,我正好还剩下一包,于是跟他讲是550元钱,在大兴区X村X车站小吃城路边见面,我到了以后看见了付海君在一辆车边上,我过去以后就被警察抓了,在我的裤兜里被民警搜出一小包毒品冰毒。冰毒大约有0.4克左右,用透明塑料袋装着。同时经其对不同男性免冠黑白照片12张进行辨认后,指认出付海军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付海君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向“大个”购买过三次冰毒,在大兴区X镇901车站附近路边,每次都是我给“大个”打电话,每次都买一包,大约0.4克,价钱每包500元,在见面地点给钱,“大个”给我毒品的事实。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8、9日的一天,“大个”给我打电话说要两包冰毒,于是我俩约在大兴区X镇X路口见面,我说两包1100元钱,“大个”给了我1100元钱,后我走了就联系孙国军说要两包冰毒,约好在大兴区京开高速黄村出口见面,后我给了孙国军1100元钱,他给了我两包冰毒,每包约0.4克左右,后我又回到康庄路路口将冰毒给了“大个”。后来我在暂住地,给“大个”打电话想从他那里借钱,“大个”约我去西红门桥下见面,到了以后我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塑料袋包装白色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已被扣押。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及付海君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白色晶体0.33克为甲基苯丙胺。

6、公安机关出具的俞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协助下,于2008年3月16日将犯罪嫌疑人俞某某抓获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在准备与付海君交易毒品时被抓获。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付海君提供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第一点、第二点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第三点、第四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学文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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