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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张某某、徐某某、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被告:张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张某某、徐某某、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守翔,被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15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承保属被告张某某和宝通公司所有的桂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X路由园艺场往北湖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园艺路北湖X号前路段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从科晟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驶出,由于徐某某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桂A-x号车通过该路段,致使桂A-x号车右前轮碾压原告及其自行车,造成原告重伤,自行完全损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南宁市急救中心的医护人员用救护车送至广西民族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尺桡骨骨折、左肱骨内侧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软组织挫擦伤、休克等,原告住院治疗144天,花费医疗费x.70元,伤情才有所好转。根据医嘱,原告本应继续住院治疗一段时间,但因无力再支付昂贵的继续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为筹集继续治疗费用,于2008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判决,但四被告在法院依法判决后,并没有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经济损失。2009年4月15日,原告为了拆除体内固定物,再次前往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才得以完全康复。原告康复出院后,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胃破裂修补属于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5.50%属于九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瘢痕达体表面积21.90%属于八级伤残。由于事故是徐某某在执行张某某、宝通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张某某、宝通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徐某某在履行张某某、宝通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因四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68元,精神抚慰金x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320.40元,护理费426.32元,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x.72元;三、被告徐某某、宝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举证交通费票据,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医嘱中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均愿意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

被告宝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桂A-x号车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用于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用于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广西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此外,桂A-x号车还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人保广西分公司在x元的赔偿额内直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经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庭审查明,桂A-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徐某某是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应由张某某、徐某某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某不是宝通公司的司机,宝通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对车辆没有占有、使用、支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宝通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宝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5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桂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X路由园艺场往北湖路方向行驶,至园艺路北湖X号前路段时,徐某某将车尾部倒入园艺路北湖X号前,然后再次前行右转弯沿原路返回园艺场,在徐某右前方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科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驶出,并与徐某同向右转弯沿园艺路驶往园艺场方向,至园艺路北湖X号前小桥桥头时,桂A-x号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左侧相碰,原告连人带车倒地,身体被桂A-x号车右前轮推碾,原告的自行车被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8年7月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交通行为合法,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5月18日至2008年10月9日在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尺桡骨骨折、左肱骨内侧髁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软组织挫擦伤、休克等,出院时医嘱术后1年住院取出内固定物。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张某某购买桂A-x号车后挂靠被告宝通公司营运,并于2007年8月14日向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桂A-x号车登记在被告宝通公司的名下。因未获得赔偿,原告曾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52元。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是徐某某的雇主及桂A-x号车的实际车主,徐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张某某与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宝通公司作为桂A-x号车的挂靠单位,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及运行支配权,对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应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向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与交强险性质不同,张某某主张人保广西分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已支付);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85元;三、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宝通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此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26日在广西民族医院住院11天,行左前臂双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隔日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1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3、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20.40元(住院治疗费7120.80元+门诊治疗费199.60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伤残程度分别为:1、脾切除属于Ⅷ级(八级)伤残;2、胃破裂修补属于Ⅹ级(十级)伤残;3、肝破裂修补属于Ⅹ级(十级)伤残;4、左下肢丧失功能25.50%属于Ⅸ级(九级)伤残;5、全身多处皮肤瘢痕达体表面积21.90%属于Ⅷ级(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南宁市居住生活1年以上,月收入为1500元。2010年4月,原告就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某、人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是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的,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其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宝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向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与交强险性质不同,宝通公司主张人保广西分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广西民族医院的疾病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第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320.40元(住院治疗费7120.80元+门诊治疗费199.60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第二次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共计误工41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050元(1500元/月÷30天×41天);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有医嘱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26.32元,则每天的护理费约为39元,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二OO九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每日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40元/天×11天);

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确需补充营养,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陪护人员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受伤时已在南宁市工作生活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为39周岁,故应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脾切除属于Ⅷ级(八级)伤残;2、胃破裂修补属于Ⅹ级(十级)伤残;3、肝破裂修补属于Ⅹ级(十级)伤残;4、左下肢丧失功能25.50%属于Ⅸ级(九级)伤残;5、全身多处皮肤瘢痕达体表面积21.90%属于Ⅷ级(八级)伤残,属有三处以上伤残的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应为10%,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参照二OO九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伤残赔偿总额(x元/年×20年)×赔偿责任系数100%×(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10%)];

8、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共支出鉴定费800元,由于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多脏器损伤,并导致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极大痛苦,并使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受到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7320.40元、护理费426.32元、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宝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20.40元、护理费426.32元、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16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7320.40元、护理费426.32元、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16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46元,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宝通公司连带承担33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卫萍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人民陪审员韦秀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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