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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11月4日,张南南驾驶宜兴市太华承运货物运输服务部所有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与杨荣生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荣生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同年11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南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生负次要责任。后杨荣生的近亲属余金娣等起诉要求赔偿,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郑某某赔偿余金娣等x.50元。2010年8月,郑某某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余金娣等。事故车辆苏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郑某某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x.68元(因未投不计免赔率,扣除主责15%的免赔率,即x.50元×85%=x.68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郑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事故发生一年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无法勘验,也无法对事故的真实性、免责事由及损失进行调查,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3、郑某某应提供驾驶人员的身体条件证明、驾驶特种车辆人员上岗证,否则保险公司按约免责。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判决未确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险中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保险公司承保苏x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宜兴市太华承运货物运输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郑某某),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1月4日12时5分,张南南驾驶苏x重型自卸货车沿342线由南北行驶至149.4K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直行的杨荣生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荣生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同年11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南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生负次要责任。后杨荣生的近亲属余金娣等起诉要求赔偿,并在所提供的起诉状上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宜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金娣等x元,并判令郑某某赔偿余金娣等x.50元。2010年8月,余金娣等收到赔偿款x元。

审理中,郑某某提供驾驶员张南南的身体条件证明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认可张南南具备驾驶保险车辆的资质要求。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宜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起诉状、收条、上岗证、身体条件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将登记在名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宜兴市太华承运货物运输服务部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南南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现郑某某以宜兴市太华承运货物运输服务部个体业主的身份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称郑某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郑某某因本案事故,经法院判决确认应赔偿第三者人身损害损失x.50元,现郑某某已实际支付x元,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因本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驾驶人张南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条款规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现郑某某要求保险公司以赔偿金额的85%予以理赔,于法有据,经计算应予理赔的金额为x.25元,保险公司应予支付。保险公司要求郑某某提供驾驶员张南南的身体条件证明及从业资格证,并认为缺少上述证明、证件系免责事由,现郑某某已经提供上述证明、证件,保险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并认可张南南具备驾驶保险车辆的资质要求,故保险公司所称免责事由不存在。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一年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无法勘验,也无法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损失进行调查,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事故的相关事实及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判决确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判决中未明确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险中应予扣除。因请求权人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近亲属在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状中已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即应认为该案判决确定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本案请求理赔的金额中已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某某保险理赔金x.25元。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受害人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勘事故现场,无法对事实的真实性、免责事由及损失进行调查,保险公司有权对受害人损失进行重新核定;2、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未在交强险内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在商业险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都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栏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两车损坏,杨荣生受伤,杨荣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原审法院(2010)宜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院认为,死者杨荣生的近亲属余金娣等起诉要求赔偿范围中,其中丧葬费按江苏省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即x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确认。死亡赔偿金,因杨荣生未满60周岁,按江苏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即x元,余金娣等该项主张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汤锡娣主张的x元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应属基本合理。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x元。上述赔偿总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郑某某赔偿70%,即x.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2010)宜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郑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是否可以作为郑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2、郑某某向杨荣生的近亲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郑某某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2010)宜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郑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是否可以作为郑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尽管郑某某未提供受害人杨荣生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非认定受害人杨荣生死亡及事故情况的唯一证据。郑某某提供的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已生效的(2010)宜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杨荣生死亡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郑某某作出相应赔偿。保险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推翻(2010)宜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该判决可以作为郑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保险公司关于因郑某某未及时报案,其无法对事故的真实性、免责事由及损失进行调查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郑某某向杨荣生的近亲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荣生的近亲属在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状中已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010)宜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郑某某包括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费用合计为x元。上述赔偿总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郑某某赔偿70%,即x.5元。该判决并未驳回杨荣生的近亲属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是该判决的应有之意。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未在交强险内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在商业险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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