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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后于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6月5日7时许,在大兴区X镇玺玛特菜市场与文金梁(男,40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互殴,王某某将文金梁左手小拇指末节咬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文金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1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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