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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08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侯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尹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4日13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车,后乘其妻殷连仿、同村村民王某某、赵某某、潘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等六人,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X路庞各庄镇X村口时,超越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朱某驾驶的京x小客车,两车相刮撞,尹某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撞在路口东北侧树上后驶入路北侧沟内,造成尹某某、殷连仿、王某某、赵某某、潘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受伤,殷连仿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赵某某经法医鉴定均为重伤,被告人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4日驾驶无牌号四轮农用车拉二原告及其他四个成年人与三个孩子,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X路X村口时,超越前方车辆时发生剐蹭,造成二原告重伤。故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支付赵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2580元、伙食补助8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人民币x元;支付王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2580元、伙食补助860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尹某某的口供,证人封某某、赵某某、朱某、刘某某、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其要求赔偿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零七十一元八角七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二角五分。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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