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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韩某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韩某甲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0-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衡刑终字第18号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衡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太平庄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太平庄村主任。1999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北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1999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衡水市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衡水市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戊,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8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己,又名韩某某、韩某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韩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0年1月27日作出(200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8月23日上午,太平庄村民韩某丙、韩某某根、王长河和村主任韩某乙到村支书韩某甲家,商量本村与武邑中学家属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韩某丙提出为此开个群众会,韩某甲表示同意,并商定当晚召开。当晚在本村小学由韩某甲、韩某乙主持开会,首先由韩某某恩介绍了跑信访的情况,随后由韩某丙宣读了武邑中学的答辩状,读后太平庄村民极为不满,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韩某戊等人积极主张到武中截道。散会时,韩某甲把代表留下说,“我们干部出面不好,我和福忠到张立雪的纸箱厂躲着,有什么事与我们联系。”并留下了张立雪的BP机号。8月24日晨7时半,被告人韩某丙及韩某某恩、王长河召集太平庄村民四五十人来到武中门前的路上。被告人韩某丙与韩某某恩组织韩某丁、韩某戊等人将二根三四米长的木头抬到武中门东向南拐弯的路口处横放在路上,二三十名妇女在上面坐着不让行人车辆通过。近中午时,被告人韩某丙与韩某某恩协商由被告人韩某丙、韩某己、韩某戊等人将木头挪到武中门口东通往家属楼的路上,并在武中门西小桥处向东拉一条二米长的绳子,堵着不让教师通过,致使教师不能回家吃饭,共拦截教师49人,并将女教师魏某霞推倒在地。该日上午,躲到县五金厂的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两次打电话由韩某乙向韩某丙询问了闹事现场的情况。中午,被告人韩某丙与村民代表韩某某恩派被告人韩某丁、韩某己开车去找韩某甲。韩某乙要钱给参与截道的人们买饭,在五金厂门口,被告人韩某甲让本村现金出纳张立雪在五金厂借了一百元钱给韩某丁。韩某丁、韩某己买了大饼、矿泉水给截道的人们分着吃了。下午太平庄村民继续截道。当天,武邑县公安局、武邑镇政府派人到现场做闹事村民的劝解工作,但无效。直到下午五六点钟时闹事村民才离开武中回到本村小学开会,六被告人均参加了会议,商定第二天继续到武中闹事。8月25日,被告人韩某丙、韩某己、韩某丁等太平庄村几十人又来到武中门前。当天上午,县政府刘国有副县长召开了由太平庄干部、代表、武中及有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的解决太平庄与武中土地问题的会议,刘县长答应协调此事,并要求村干部、代表做闹事村民的劝解工作。当天L午,当武中副校长吕志动、书记张长顺去武邑镇政府参加会议时被太平庄村民围攻二个小时左右,未能按时到会,当天下午二人回学校时再次被围攻。当天上午,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等代表在参加会议前经被告人韩某甲暗示,在张立雪处又支现金三百元,由韩某丁将一百元交给了王长河作为当天中午闹事人员的饭费。当天晚上,太平庄村民再次在本村小学开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及村民代表韩某某恩、王长河参加了会议。王长河提出第二天到武中家属楼西挖沟,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未提出异议。8月26日上午,王长河带领本村二十多名妇女在武中X号家属楼西挖了一条长10米。宽1.5米、深0.8米的东西沟,直到护城河,阻止教师通过。8月28日上午,太平庄闹事村民在武中门口与乘车来校的校长宋凤歧发生冲突,并高呼打倒来凤歧的口号,使宋发病住院。为解救宋风歧,武中部分教师停止上课来到校门口,致使11个班学生停课一节,10个班学生停止军训2个小时,严重影响了武中的教学秩序。

庭审中同时查明,韩某甲于1995年经武邑中学原校长沈振宏同意在武中门口对面的空地上建一简易房做小卖部。1996年8月,韩某甲在未经本村其他干部丈量,未经村主任韩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盖村委会公章,由其子韩某某宝办理了该小卖部的宅基使用证。1997年秋,武邑中学需盖家属楼要拆除其小卖部,校长宋凤歧便找与韩某甲熟悉的原武邑镇书记魏某某、县政府副县长腾某某几次做韩某甲的工作,韩某甲在明知武邑中学搞封闭教学的情况下,坚持要到学校院内开小卖部,遭拒绝后拒不拆迁。后来凤歧又找原武邑镇镇长鲍某某做韩某甲的工作,在要求进入武中院内开小卖部未得逞的情况下,韩某甲提出小卖部每年能挣二三万元,要求学校补偿其损失。在拖延两个月后,1997年11月13日武邑中学答应付给其六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韩某甲在得到六万元现金后才同意将小卖部拆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提讯及庭审中的供述;有证人郭某某、韩某庚、韩某辛、张某壬、曹某某、韩某癸、李某某等证实六被告人组织开会、策划指挥群众到武邑中学门前截道、挖沟、拦截师生的事实;有魏某霞、刘玉香、张会增、沈文静、鲍某静等数十名师生证实武邑中学几天内被太平庄村民扰乱,教学活动无法进行的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宋风歧、韩某乙、魏某某、腾某某。鲍某某、沈振宏的证言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韩某乙身为村主任,企图通过非法手段达到争武中家属区所占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韩某戊的积极主张、参加下,组织、纠集数十人在武中门前设置路障、截道、挖沟,拦截武中师生,封闭通道围攻教职人员,持续五天之久,致使武邑中学教学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刑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系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为积极参加者。另外,被告人韩某甲采用要挟方法,向武邑中学索要现金六万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韩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韩某丙犯聚众乱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韩某丁、韩某己、韩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均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韩某甲上诉还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己于1999年8月24日至8月28日,纠集太平庄村几十人,以设置路障、截道、挖沟等手段拦截武中师生,封锁通道,围攻教职人员,在武中门前哄闹。纠缠扰乱武中教学秩序的事实,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己均供认在案,并有证人郭某某、韩某辛、张某壬、韩某癸、韩某庚、曹某某、李某某等证实在五天时间内,太平庄村民在武中门前的扰乱经过;有证人周某某、乔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等证实武邑中学被干扰的经过;证人白某深、赵世锋及武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资料等证实武邑中学教学秩序被扰乱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五上诉人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本人没有聚众扰乱武中教学秩序的行为”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认定韩某甲以拒不拆除小卖部为手段,向武中索要现金六万元的事实,经查,证人魏某某、腾某某证实,宋凤歧校长让找韩某甲做工作时,学校愿给些拆房补偿;证人鲍某某证实,给韩某甲补偿拆房损失六万元,宋凤歧校长很满意,并当场付款,签订了协议。同时有韩某甲所打六万元收款条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相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己为达到与武邑中学争到武中家属区占地使用权的目的,聚众到武邑中学门前持续达五天时间,以设置路障、封锁交通、挖沟等手段拦截武中师生,围攻、辱骂教职人员,致使武邑中学教学工作无法进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教学秩序,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身为该村主要领导,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均系首要分子,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韩某丙事前与韩某甲、韩某乙通谋,并积极主张聚众闹事,且在扰乱行为中指挥、安排他人设置路障、要钱买饭,与韩某甲、韩某乙密切联系,系骨干分子,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韩某丁、韩某戊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己亦积极主张并参与到武中截道等扰乱活动,均系积极参加者,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分别处以刑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称“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韩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之事实,经查,韩某甲向武邑中学索要拆房补偿款六万元之行为,并未对财物管理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故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韩某甲称“本人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之理由,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0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韩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性量刑部分,即韩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及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韩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韩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韩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韩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韩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0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韩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量刑部分,即韩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金中

代理审判员王国江

代理审判员曹某斌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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