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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翠杰,女,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北京神保擦鞋店业主,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北京神保擦鞋店店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女,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北京神保擦鞋店店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藏族,出生地青海省湟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付某甲、方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与其姐杨某丁(另案处理)于2008年3月7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X号北京神保擦鞋店内,因购物付某一事与该店员工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乙为泄不满,伙同他人将该店的1件羊皮休闲夹克、2双男式耐克牌旅游鞋、1双男式休闲鞋、2张木质茶桌及30双“翰皇”牌鞋垫等物品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72元),并殴打店内员工包某某、付某甲,分别致包某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付某皮血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乙于2008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翠杰诉称,其店被被告人杨某乙损毁后,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杨某乙打伤后,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杨某乙打伤后,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5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与其姐杨某丁(另案处理)于2008年3月7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X号北京神保擦鞋店内,因购物付某一事与该店员工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乙为泄不满,伙同他人将该店的1件羊皮休闲夹克、2双男式耐克牌旅游鞋、1双男式休闲鞋、2张木质茶桌及30双“翰皇”牌鞋垫等物品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72元),并殴打店内员工包某某、付某甲,分别致包某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付某皮血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乙于2008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7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抓获。

2、被害人包某某、付某丙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8年3月7日15时许,在北京神保擦鞋店内,因购物付某一事与杨某乙、杨某丁发生纠纷,遭到杨某乙、杨某丁等人的殴打。二人辨认出杨某乙就是殴打她们的人。

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7日15时许,在北京神保擦鞋店内,因购物付某一事与包某某、付某甲发生纠纷,后其叫人来对包某某、付某甲进行殴打,对物品进行损毁。

4、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甲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包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

5、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物品被损毁的情况。

6、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物品价值情况。

7、被查询人详细资料及电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乙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翠杰被造成的物品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损失包某:医疗费人民币1326.99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3076.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损失包某:医疗费人民币元501.6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001.60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付某甲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协和医院收据、误工证明及出租车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乙给被害人包某某、付某甲、方翠杰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被害人方翠杰所提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害人包某某、付某甲所提医疗费损失数额与证据材料不符,被害人付某甲所提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将按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害人包某某、付某甲所提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被害人方翠杰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二元,赔偿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三千零七十六元九角九分,赔偿被害人付某甲人民币一千零一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张丹敏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安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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