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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孫增同、吳燦、李英勇、林錦芳\\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

從一重(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牽連)論被告以連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二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

政府公庫)支付十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土造長槍各一支均沒收,固非無

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

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

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三軍英雄軍用品社,購買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未經許可持有之;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

某日,在同鄉慈雲山上溪邊,見該處置有離本人持有之可發射金屬彈丸具

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

經許可持有之。倘若無訛,則被告分別持有空氣槍、土造長槍之時間,相

隔長達一年,持有原因一為購買,一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迥不相侔。

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被告先後持有上開槍枝,能否謂係自始均在一個

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具有概括之犯

意,似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推求,徒以被告係基於將在退休後

至朋友農場工作,欲利用閒暇打獵之用而先後持有上開槍枝,遽以連續犯

論擬,自尚欠允當。(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

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

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

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

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

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者)。就同

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

,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

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

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

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

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

,殊非用法之平。本件司法警察持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五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同時查獲扣案之空氣槍及土造長槍各一支,原判決

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僅憑被告之自白

,即認定被告係先後持有上開槍枝而論以連續犯二罪(檢察官上訴則爭執

係數罪併罰),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法。(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以所持有之槍砲

具有殺傷力為要件,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一支(管制編號(略))經內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係以中型

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實際裝填直徑6mm(

重0.88公克)鋼珠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141、140、136公尺/秒,

計算其發射動能為8.75、8.62、8.1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0.94、30.50

、28.7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惟是否具殺傷力,該局則未進一步予以

鑑驗、說明,僅檢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供為參考,此與刑事警察局同

時對扣案之另支土造長槍,明確鑑驗認具殺傷力者不同(見偵查卷第十二

至十四頁所附槍彈鑑定書)。該「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雖亦謂「本局對

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但對於本件扣案

之上開空氣槍,與該局用以實驗之槍枝,其材質、機某、改造後之構造是

否相同該等實驗結果能否類比、援引適用於本件扣案之槍枝則未進一

步說明。原判決對於上開鑑驗書如何得為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基礎

,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法官林錦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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