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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诉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

原告包某某。

原告于某某。

以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乙(系邵某甲之父亲)。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林某某、包某某、于某某、邵某甲诉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追加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于某某、林某某、原告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邵某乙、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于某某、林某某、邵某甲共同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包某乙的父、母、夫与子。2009年12月8日8时35分许,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宋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挂车在本区X路X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包某乙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四原告遂诉至本院,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75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30元(子:x元/年×9年÷2人=87,291元;父母:x元/年×7年÷4人+x元/年×14年÷4人=101,839元)、物损费1,799元、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挂靠在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名下,肇事司机宋某某事发时系在履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依法确实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现在处于某产清算阶段,履行能力有问题,故应当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对抢救费1,750元、丧葬费19,751元,无异议;4、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30元(子:87,291元;父母:101,839元),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子应计算8年除以2人;父亲包某某计算7年、母亲于某某计算13年,除以生育子女数,且最多为1人;5、对物损费1,799元,按估损认可985元;6、对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20,000元,认可3人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3人每人每日60元的住宿费。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另补充,精神损失费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事发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0万元,请求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辩称,与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另补充,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于某险期限内,但不同意使用两份交强险,因为一个事故不可能同时由车头、车尾造成。对精神损失费,认为侵权人系过失行为,故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且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物损费,对发票有异议,无法反映车辆的实际情况,且物损评估保险公司未参与;对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认可3人次从老家到上海的火车票,住宿费认可3人3日的费用,每人每日认可1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于某某系死者包某乙(X年X月X日生)的父母,原告林某某系死者包某乙之夫,原告邵某甲、系死者包某乙之子。2009年12月8日8时35分许,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宋某某履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务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后拖沪x挂)车辆在本区X路X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包某乙撞倒致伤、致包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包某乙被送入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抢救医疗费1,750元。经医院抢救无效包某乙于某日死亡,并于2010年1月27日火化。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再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两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分别为沪x货车、沪x挂挂车,被保险人均为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

又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对包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总额为985元。另原告方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事发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0万元。1998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友谊路警察署签发寄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包某乙居住宝山区二十冶生活区某处,工作单位某开发公司,拟住期限长期。舞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包某乙父母生育包某乙等兄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车辆勘估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收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宋某某系在履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抢救费1,75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妥,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30元,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于某某、邵某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某告按19,398元/年的标准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三人的应抚养期限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6,706元;3、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799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物损费985元;4、对于某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作为死者包某乙父母的原告包某某、于某某均居住在河南、家属处理丧事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实属必然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0,952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2,735元,余款618,217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于某某、林某某、邵某甲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22,735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某、于某某、林某某、邵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18,217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的100,000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还需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于某某、林某某、邵某甲518,217元,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原告包某某、于某某、林某某、邵某甲负担860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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