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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20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北京尼奥国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北京冠昀美容美发中心员工,住(略)。

被告人郜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羁押,2008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羁押,2008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日被羁押,于2008年7月27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在本市丰台区X街渝老坎饭馆门口,酒后无故持板凳殴打被害人郝某某、李某某,造成郝某某头面部、左臂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郝某某眼镜损坏;其后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无故毁损被害人王某某饭馆内桌椅、餐具等财物,造成财物损失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94元。后被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要求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6.6元、交通费人民币171元、营养费人民币425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被损坏眼镜人民币89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通讯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2.77元、交通费人民币135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6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通讯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x.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

被告人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称:我没有殴打被害人,我只是劝架。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在本市丰台区X街渝老坎饭馆门口,酒后无故持板凳殴打被害人郝某某、李某某、造成郝某某头面部、左臂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郝某某眼镜损坏;其后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无故毁损被害人王某某饭馆内桌椅、餐具等财物,造成财物损失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94元。后被查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郝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16日0时,我和朋友李某某在右外大街渝老坎饭馆门前吃夜宵,从饭馆内走出两名男子一胖一瘦。那胖子看着李某某骂到:你看我干嘛。李某某说:你喝多了耍流氓。胖男子抄起板凳打了李某某脸一下,我看不对上去抱住李某某说别打了。那胖男子抡起板凳打了我脸一下。这时那瘦高男子抄起板凳打我左臂一下,饭馆内又跑出一个矮个男子也抄起板凳上来打我。我进了饭馆,他们三人进饭馆一直打我,他们三人抄板凳打我头,还有胳膊,后来我报警了。我左前臂被高瘦男子用板凳打伤,嘴、右脸被胖男子用板凳打伤,头被矮个男子打肿。我有一个眼镜被对方打坏了,是黑色镜框的x近视镜。眼镜两个镜片碎了,一侧眼镜架折断。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许某某、郜某某就是案发时手持板凳打其的人,被告人孙某就是殴打他的三名男子之一。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15日23时,我和朋友郝某某在渝老坎吃饭。过了一会男X号和男X号出来,我怕他们碰电脑就看一眼电脑,那胖子说我看他了。我说我看你干嘛。男X号就拿起桌边一凳子砸我左眼部,我朋友护着我往屋里退,男X号还追着打,用凳子砸我胳膊和头部。后男X号、X号也用凳子砸我朋友,还用脚踢我朋友,后我说报警,这三人就跑了。后来我朋友报警,警察来了抓住男X号。男X号身高1.80米体胖,男X号1.75米体瘦,男X号身高1.70米体态一般。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许某某、郜某某是案发时手持板凳打人的人,被告人孙某是殴打其的三名男子之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渝老坎饭馆负责人,2008年6月16日0时许,当时我在饭馆大排档外,这时饭馆出来三名男子,最前面是一个胖子,他可能喝多了,碰到旁边一个女子。那女的看了一眼那胖子。他们三人就争吵起来。胖子从旁边抄起一把圆凳打那女子头部,接着那女的也抄起一把圆凳朝胖子扔过去。后来那两名男子把对方劝开,结果不知说了什么,那三名男子就开始用凳子和拳脚打那一男一女。那一男一女跑到饭馆包间不敢出来。那三名男子把屋内桌子上餐具砸碎了,又把两张桌子掀翻了。后来那三名男子跑了。后来我和伙计把那胖子抓住,警察来了把那一男一女也带到派出所。过了20分钟,刚才打架的一名男子回来拿啤酒瓶砸玻璃门,玻璃门没碎,啤酒瓶碎了,他又拿起一把圆凳砸玻璃门,玻璃门也没碎。我们抓住那男子,警察来给带走了。那胖子20岁1.75米,砸玻璃那人20岁左右1.72米体瘦,另外那男子身高1.70米左右、光头。我们饭馆坏了一张桌子,20多个盘子碎了,还有圆凳也损坏了。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许某某、郜某某就是案发持板凳打伤李某某、将餐厅桌子掀翻的人;被告人孙某就是参与殴打对方男女的秃头男子。

4、证人姜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渝老坎饭馆服务员。2008年6月15日23时许,一个高个男子问一个女的你看我干什么。后来高个男子就把那一男一女吃饭的桌子踢倒。女的站起来踢了那高个男子一脚。这时从饭馆出来两个男子劝架。这时那女子和高个男子抄起凳子互相打,后来人多了,我就看不见了。我就看见那女的和高个男子动手了。那女子左脸受伤了,那男子也受伤了。警察去了把高个男子抓了。后来穿白T恤男子回去把我们餐厅门乱砸,民警给他带派出所了。我们饭馆盘子被砸了20多个,凳子坏了几个。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郜某某就是手持板凳打伤李某某的人。

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渝老坎饭馆服务员。X号男子体胖,身高1.80米左右,平头,穿黑色衣服;X号男子体瘦,身高1.82米左右,中长发,穿灰色衣服;X号男子,体胖,身高1.75米左右,平头,穿白色衣服。2008年6月16日凌晨,X号男的盯了门外女的一眼,女的问干嘛,后X号男的、X号男的用手打了门外女子的脸,X号男的过来拉架,女的拿圆凳想打X号男、X号男,却打了X号男右胳膊。X号男、X号男拿凳子打那了女的几下,X号、X号男也用凳子打那男的,那男的护着女的。1、2、X号男的也拿凳子打了门外男子身上,门外男的双手护着头。那三个男的追门外男的,那男的跑到大厅里。那三个男的追打。后来那男的和女的躲起来。那三男的找不到人就跑了,我们报警了,民警抓到X号男。那男的和那女的受伤了。X号男体胖1.80米,X号男体瘦1.82米,X号男体胖1.75米平头。

6、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辩护人郝某某被损坏的托尼摩根近视镜一副价值人民币710元。

7、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饭馆被损坏的桌子、瓷盘、圆凳,共计人民币84元。

8、被害人郝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头面部、左臂软组织损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被害人李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案发现场照片,证明:嫌疑人殴打他人所用圆凳,被害人被打伤情况,物品损失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

11、证明一份,证明:被损坏眼镜系诚度视界眼镜店购买的托尼摩根牌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内容:2008年6月16日0时许,右安门派出所接110报警在右外大街渝老坎饭馆外被人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将嫌疑人郜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后又接110报警称有人在玉林大石桥以西100米闹事,民警赶到现场将嫌疑人许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同案孙某在逃。二人供述伙同孙某将郝某某及李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2008年7月3日,右安门派出所民警到丰台区X村X号将嫌疑人孙某传唤至所内进行询问,其母亲称孙某外出,回来后让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工作,3日23时30分嫌疑人孙某到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36.6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被损坏眼镜人民币71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63.4元,共计人民币7510元。

此项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92.77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67.23元,共计人民币3760元。

此项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够主动投案,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被告人郜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参与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郜某某、许某某、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五百一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人郜某某已交纳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许某某已交纳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孙某已交纳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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