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7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159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刘某丙(另案处理)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藏匿。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韩某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起获说明,埋藏枪支的地点及起获枪支照片,(略)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略)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其兄刘某丙将非法持有的枪支埋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亚林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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