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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5043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公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刘某甲(北京净来水家电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净来水家电经营部职工,住(略)。

被告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发大厦F1.62C。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全,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净来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深圳净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全、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罐子处理组件”的发明专利,经审核于2004年12月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x.8。最近,原告发现刘某甲正在大量销售由深圳净来公司制造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净水机产品,深圳净来公司不仅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还在其公司网站上和其他商业网站上大肆发布宣传和销售信息,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深圳净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2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对原告在我处购买的由深圳净来公司制造的产品没有异议,但我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在原告起诉之前我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的,而且我销售的产品的来源也是合法的。原告说我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不是事实,我没有大量销售,而且我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就已经停止了销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净来公司辩称: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不具有专利性。在原告专利权优先日之前市场已有同类产品销售,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出版物上已经披露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方案,我公司制造、销售的净水机产品使用的是已有公知技术,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专利权目前处于无效审查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罐子处理组件”的发明专利,2004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优先权日为1998年1月15日。该专利权曾经案外人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但案外人已于2008年3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撤回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故该专利权现仍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用来包容一种流体处理介质的处理单元,所述单元包括:

一个带有一个顶部、一个内壁、一个具有比所述内壁大的横向尺寸的外壁和一个具有一个底壁的底部的腔室,在该腔室中在这些壁之间界定一个空间,用以收纳并包容一种细碎的流体处理介质;

所述单元的所述腔室的顶部安装在一个水处理罐子的顶部处或相邻的另一个单元的底部上;

所述单元的所述腔室的底部在该单元定位于相邻的又一个单元的顶部上时安装在此相邻的又一个单元的顶部上;

至少一个穿过所述腔室的所述内壁的进口开口,用以把待处理流体引进所述空间并从而穿过所述介质以使流体得到处理;以及

至少一个穿过所述腔室的另一个所述壁的出口开口,用以把已经处理过的流体从该空间中排出;所述进口开口的总面积比所述出口开口的总面积大,所述出口开口被相对于所述进口开口安排成加长流体处理期间流体在该腔室中停留的时间,以便提高处理的效力;并且其中,

所述进口开口被布置在邻近所述内壁的顶部处,而所述出口开口被布置在邻近该腔室的底部处,从而使所述流体从所述空间的顶部流到底部,以便加长处理期间流体的停留时间。

2008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刘某甲经营的北京净来水家电经营部购买了“全家乐”牌家庭中央净水机一台(产品型号为KB-150-02(4C)),当场取得了该家电经营部开具的号码为x的发票一张。该产品售价2700元。原告代理人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产品进行了拆解并拍摄了照片,还复印了包装箱内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证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该产品包装箱及上述证书上显示深圳净来公司是该产品的制造者。深圳净来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中水处理介质的处理单元部分和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深圳净来公司辩称其产品进水口和出水口的位置设置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原告指出,从深圳净来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其产品的进水口和出水口的位置设置和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原告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在深圳净来公司处购得了另一台“全家乐”牌小康之家中央净水机,当场取得了深圳净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产品型号为KB-150-02(5C)),该台产品的售价为30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2008)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深圳净来公司认可该台产品与原告在北京购买的产品只在水的流量上不同,结构上完全相同。

深圳净来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上对涉案两个型号的产品进行了宣传,原告打印了深圳净来公司网站上宣传涉案产品的相关网页内容。

深圳净来公司在答辩期内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故深圳净来公司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深圳净来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液压与气压传动》一书、2007年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水处理构筑物设计与计算》一书、《净水技术》杂志1995年第4期和1996年第3期、一张1997年8月19日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三份案外人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以证明其制造、销售净水机产品使用的是已有公知技术,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了当庭质证,原告对深圳净来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披露出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深圳净来公司提出的已有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并不同意中止本案审理。

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和发货单,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由深圳净来公司进的货,原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2500元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深圳净来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2008)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深圳净来公司提交的2004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液压与气压传动》一书、2007年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水处理构筑物设计与计算》一书、《净水技术》杂志1995年第4期和1996年第3期、一张1997年8月19日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申请号分别为x.4、x.5、x.7的三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刘某甲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发货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罐子处理组件”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8)现仍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某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深圳净来公司制造、销售,刘某甲销售的涉案两种型号的“全家乐”牌净水机产品的水处理介质的处理单元部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深圳净来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在进水口和出水口的位置设置上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被告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将根据深圳净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价格、生产规模、一般市场利润率,深圳净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出要求深圳净来公司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甲虽然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产品,但刘某甲能够提供其进货的合法来源,且深圳净来公司也认可刘某甲销售的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故刘某甲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专利在授权阶段经过了实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不中止本案的审理。且本院也对深圳净来公司提交的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深圳净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未完全披露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本院对深圳净来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周某某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8)的净水机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二百元;

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周某某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8)的净水机产品;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78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冰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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