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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X区小王庄镇X村牛奶厂五十三名职工与沧州市X区小王庄镇X村委会承包牛奶厂合同无效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运经初字第63号

河北省沧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运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沧州市X区X镇X村牛奶厂五十三名职工。

诉讼代表人马某甲,男,回族,1963年1月生,小学文化,佟家花园牛奶厂代厂长,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汉族,1945年12月生,小学文化,牛奶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沧州市X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沧州市X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略)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立,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1953年1月生,初中文化,牛奶厂职工,住(略)。

原告小王庄镇佟家花园牛奶厂五十三名职工诉被告(略)委会,被告张某己确认二被告订立的承包牛奶厂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党支部的主持下,邀请镇领导参加,确定了实施公开招标承包的方案,并在村里显眼处张贴了五份公告,连续三天在村喇叭上进行广播,欢迎广大村民积极参加招标、投标承包牛奶厂一事,投票前并没有村民和牛奶厂职工提出对招标方案的不同意见。共有6人参加了投标活动,其中包括原告诉讼代表人马某甲。在投标过程中由于马某甲的标额46万元与张某己的比最高额多5000元发生争议,因此当时村委会未订立承包合同,张某己将村委会诉至运河区法院,要求按46.5万元订立承包合同,在诉讼期间村委会要求马某甲交纳承包费,但马某甲未在限期内交纳,为维护我村的集体利益,经研究与最高投标人张某己以年承包费46.5万元订立了承包合同。综上所述,经村X村党支部两办研究的牛奶厂投标事宜事先听取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增加了决策透明度,在招标、投标前一直未有任何村民包括牛奶厂职工提出异议,而且原告所依据的《村X组织法》规定的是承包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佟家花园牛奶厂早在1989年就由马某岐进行了承包,现在实行的招标承包,是对原承包形式的继续,而不是承包立项,因此不应适用《村X组织法》,另外与被告张某己以46.5万元年承包费订立承包合同是维护了村集体的利益,根本不存在侵害牛奶厂职工和村民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己辩称,我曾是牛奶厂的一名职工,据我所知牛奶厂在原承包过程中,最多时每年只交1.3万元承包费,我现在以46.5万元的年承包费实际承包不但没侵害了牛奶厂职工和广大村民的利益,还会增加集体和村民的收益。在这次招标承包之前,村X村民委员会经过研究,并走访听取了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并在村里显眼处张贴了多张公告,并用喇叭广播了三天,号召广大村民参与投标承包活动,在此期间并没有任何人对投标承包提出异议。后来我与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是经村委会和党支部研究决定的,承包合同的内容根本没有任何侵害原告牛奶厂职工和村民利益的约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佟家花园牛奶厂是该村村办集体企业,原由村民马某岐承包。1999年12月原承包人马某岐承包到期后提出不再继续承包。经被告(略)X村党支部在2000年2月29日和3月2日两次召开全体党员和群众代表会,并邀请镇领导参加,确定了实施公开招标承包和方案,并在村里较为显眼的地方张贴了五份招标广告。公告内容是:经佟家花园原告诉讼代表人马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略)委会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冯立,被告张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家花园牛奶厂五十三名职工诉称,牛奶厂原承包人马某岐在1999年12月承包到期后,提出不再续包,被告(略)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征求牛奶厂职工意见的情况下,由村党支部举行了党员会议后对外进行了招标承包。将牛奶厂以年46.5万元承包费的年承包额承包给了被告张某己,因此被告(略)委会在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招标承包并私自与被告张某己订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关于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或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牛奶厂五十三名职工的集体权益和(略)村民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略)委会辩称,佟家花园牛奶厂在原承包人马某岐1999年12月承包到期后,经群众强烈要求,并经村委会和党支部成员听取了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后,在2000年2月29日和3月2日两次召开全体党员会和群众代表会,在村委会和民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确认二被告订立的牛奶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确认被告(略)委会与被告张某己订立的牛奶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王勤

审判员吴中立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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