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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王某某出具借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借的不是李某某的钱,后来借条转到了李某某手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15日借条1份,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还款期限尚未届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5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称其有房产一处,等拆建后归还借款。后李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催要借款,但其拖欠至今未还。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其不是向李某某借款,借条后转至李某某手中,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还辩称借条上载明等其房产拆建后归还借款,现其住房还未拆迁,故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附期限的合同是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失的前提的合同,且该期限必须是必然要到来,而当事人也能够事先预知,但本案借条上记载的“等拆建后归还”并不明确,也不能确定其必然会发生,故该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李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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