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乔某甲、乔某乙与邯郸市第一渔种场承包奶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邯经终字第137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邯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男,1942年农历正月初五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第一渔种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渔种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平,邯郸市霞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因承包奶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1999)邯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平,证人黄增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1988年签订承包合同,且经公证处公证。合同规定,两被告承包原告奶牛八头,期限十年,承包费前四年每年1,200元,中三年每年1,440元,后三年每年2,000元,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交8头健康、中等膘情,体重在325公斤以上的产奶奶牛,在政策允许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平价饲料。承包后,两被告只向原告交了2,400元承包费,合同期满未向原告交8头奶牛,尚欠承包费12,720元。

遂判决:一、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2,720元;二、两被告给付原告8头健康、中等膘情、体重在325公斤以上的产奶奶牛。

二上诉人对原判不服上诉称,承包期间,1990年9月因流行布病和结核病,承包的8头奶牛全部死亡,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并将此情况及时告诉了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黄增然,按合同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又称,被上诉人应供平价饲料而只供了半年,使上诉人买高价饲料损失了25,000元,应予赔偿,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罚款5,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赔偿二上诉人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承包的奶牛患布病全部死亡没有根据,既使患布病、结核病不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上诉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又辩称,被上诉人按约定给上诉人办了饲料证,直到国家政策不供应平价饲料为止,被上诉人无违约之处,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奶牛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二上诉人共同承包被上诉人奶牛8头,期限10年,承包费每年12月6日前一次付清,前四年每年1,200元,中三年每年1,440元,后三年每年2000元。又约定,上诉人负责饲养管理和疾病治疗(4头牛有病),合同期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8头健康、中等膘情、体重在325公斤以上的产奶牛。还约定,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前两年,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第一年承包费1,200元已由李振堂代交)。第三年即1990年9月21日,因流行布病和结核病,二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8头奶牛,经邯郸县畜禽防疫站检疫患布病和结核病,按规定已全部捕杀处理,同年10月份,二上诉人将承包的奶牛患布病、结核病全部被捕杀处理的情况,口头告诉了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黄增然,对此,黄增然未提出异议,并答复,牛得了布病,按国家政策处理。此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经咨询畜禽防疫部门查明,奶牛患布病和结核病属不可抗力(属不能医疗的二类传染病,当时奶牛无此种疫苗也不能预防,一旦发生按规定必须捕杀处理)。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奶牛患布病和结核病)造成二上诉人承包的奶牛全部捕杀处理,且上诉人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二上诉人,而在于不可抗力的外因所致,故二上诉人的合同责任,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免除条件,应予免除。对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举出的关于承包的奶牛患布病、结核病,全部捕杀处理的两份证明,以及证人黄增然当庭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所举奶牛被捕杀的两份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上诉人所称,承包的奶牛死亡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充分,其免责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称,买高价饲料损失25,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理由和请求,因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处理。另外,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办理平价饲料证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辩称,奶牛患布病全部死亡无根据,既使死亡也不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上诉人的责任不能免除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证据并予以认定,故对原判应予纠正,但原判并非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1999)邯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邯郸市第一渔种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两项共计4,020元均由被上诉人邯郸市第一渔种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铁良

审判员孟宪民

审判员杨海明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范明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