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法刑初字第14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北京保安总公司铁卫分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为山东省单县X乡X村中心街,在京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X街X胡同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乡X村的出租房,因与何某丙(女,37岁)素有矛盾,遂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在何某丙头部及身体上,何某乙妹妹何某(女,34岁)与被告人殷某某争抢汽油瓶,致使二人身上均溅洒汽油,其间被告人殷某某将汽油点燃,致何某身体多处烧伤,经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殷某某趁何某不备,窃取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590元、飞利浦手机1部、x牌手表1块等物,经鉴定共计折合人民币1984元,并持尖刀、菜刀各1把离开。被告人殷某某行至本市海淀区永丰小学南门外路上,持刀扎伤开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血气胸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殷某某赔偿其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8元。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与何某是同居关系,其拿何某甲包是因为怕包丢失,自己的行为不是盗窃;烧伤被害人也是因为在与被害人争抢打火机时,不小心蹭着打火机,才造成被害人何某被烧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只有等其刑满释放后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18时许,因与被害人何某丙(女,37岁)素有矛盾,携带装有汽油的2个矿泉水瓶子,进入被害人何某丙位于本市海淀区X乡X村的出租房内,先将出租房的防盗门锁上,后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浇在何某丙头部及身体上,并声称“我弄死你”,被害人何某乙妹妹何某(女,34岁)见状遂与被告人殷某某争抢汽油瓶,致使二人身上均溅洒汽油,被害人何某丙趁机从房屋的窗户逃走。被告人殷某某在与被害人何某争抢汽油瓶的过程中,点燃手中的打火机,致何某身体多处烧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殷某某后趁被害人何某逃出屋门,屋内无人之机,窃取何某放在床上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590元、飞利浦手机1部、x牌手表1块等物,经鉴定共计折合人民币1984元,并持尖刀、菜刀各1把离开现场。被告人殷某某行至本市海淀区永丰小学南门外路上,持刀扎伤驾驶汽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血气胸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殷某某随后持刀强行乘坐他人驾驶的汽车,行至本市海淀区X镇X路口时,被接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发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何某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明其与殷某某曾经合开过一家棋牌室,当时其姐何某丙在棋牌室玩,因为来客人了,殷某某叫何某丙让开,何某丙不让,二人打起来,后何某丙喝农药自杀被抢救过来,从此,何某丙与殷某某产生矛盾,一直不让其与殷某某来往,其把棋牌室也卖了,里面有1000多元钱是殷某某的,其把钱全给了何某丙,殷某某知道后很生气,给其发短信,说要让其家付出十倍的代价。2007年7月21日下午,殷某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在六里屯村内的饭馆吃饭,其怕自己不去的话,殷某某会到其家闹,就去了饭馆。殷某某在饭馆里正喝啤酒,另一只手里还拿着一个塑料袋,里面有2个矿泉水瓶子。殷某某一边喝酒一边说不让其好过,分手后其回到家,看见殷某某在其家,其姐何某丙在屋里,殷某某见其来了,就把其推进屋,把大铁门关上,说今天你们谁也别想走,后其从塑料袋内拿出一个矿泉水瓶子,打开盖往何某丙头上浇,还说“我弄死你”,其一闻是汽油,就赶紧抢他手里的另一个矿泉水瓶子,扔到水池里,何某丙跑进西屋,从小窗户里逃出去,这时殷某某就把水池中的矿泉水瓶子拿出来,拧开盖往地上倒,其上前抢,在抢的过程中,殷某汽油弄到其身上,之后殷某出打火机把地上的汽油点着了,这时其身上也着火了,殷某踢开西屋的门想抱其女儿,其冲进屋让女儿快跑,其女儿跑出屋,其也跟着跑出屋,这时房东听见动静过来看,其对房东说走廊有煤气罐,后房东进走廊关闭了煤气罐,其看见殷某某从屋里出来时把其放在屋内的挎包抢走了,殷某在外面喊“何某、关昊(其女儿),我砍死你们”,殷某进其家时就从厨房拿了菜刀,把菜刀别在后腰上。殷某屋里出来时一手拿菜刀,一手拿着其挎包,殷某了一会儿就跑了,其就报警;以及其四肢还有腰部被烧伤,挎包内有1500多元现金、1部飞利浦手机、1块手表、3张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明殷某某在2007年7月21日下午到其与何某甲住处把房门锁上,还拿出装汽油的矿泉水瓶子往其身上、头上倒汽油,说要烧死其,这时其妹妹何某拦住他,其趁机跑进里屋,跳窗户逃走,当时何某与殷某某抢矿泉水瓶子,汽油撒出来溅到何某和殷某某身上,屋内的火应该是殷某某点的;以及其因为开棋牌室的事与殷某某发生过争执,殷某某与何某是老乡,不是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

3、被告人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在2007年7月21日18时许,携带汽油到何某甲住处,用汽油泼到何某甲姐姐何某丙身上,何某见其要烧何某丙,就冲上来拦其,其因为喝多了,也就往何某身上泼了汽油,同时汽油也溅到其身上。泼完汽油后其把打火机拿出来要点何某丙身上的汽油,何某不让点,在与其争抢打火机时,何某丙趁机翻窗户跑了。其与何某抢打火机时,打火机不小心蹭着了,其与何某都被烧伤了,其把着火的衣服脱了,又拿出床单扑火,何某带着孩子打开屋门跑了。其在扑火时,房东也进屋帮着扑火。后其跑出来拦车,司机不停车,其往车里一蹿,手里的刀把司机扎伤了,后其又拦了一辆车,让司机将其拉到没人的地方,司机在一个十字路口停下车跑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将其抓住;以及其泼汽油就是想吓唬何某丙,因为何某丙见面就骂其,其拿出打火机就是想点汽油烧何某丙,吓唬何某丙,何某丙当时害怕就跑了,其走时见何某住处有包,因为里面有钱,其怕屋里没人,包被别人拿走,就把包拿走了;刀是其从何某家的厨房拿的,其拿了一把尖刀、一把菜刀,当时想自杀用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21日18时许,其开一辆奥托汽车行至永丰小学南门时,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在街上来回跑,路人见状都躲在一边。其见该男子向其车走来,就把车停下,这时该男子朝其驾驶室过来,二话不说给其左腋下一刀,其一摸发现流血了,就打电话报警;以及其见到该男子胳膊、腿部都被烧伤,手里还拿着一个黑色的包,其受伤后去了医院,伤情经诊断为血气胸的事实。

5、医院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何某、张某某伤情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殷某某经常到其出租房找何某,但其叫不出殷某名字。2007年7月21日18时许,其听到外面“嘭”的一声,就出门看,看见何某租的房子着火了,何某躺在地上大喊煤气罐,其赶紧进屋关上煤气罐,把屋里的火扑灭,殷某某也弄水灭火,后殷某某出了门,其看见殷某腋下夹着一个包还有二把刀,何某甲腿、胳膊都被烧坏了;以及经其辨认,指认出殷某某就是该男子的事实。

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21日21时许,患者何某就诊。经检查,何某甲伤情为四肢2度、3度烧伤,躯干上也有,目前无生命危险,患者自述是被汽油烧伤的情况。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7月21日,开车行至西北旺镇永丰中学门前,有一男子拉开其副驾驶室的车门,用一把30公分长、7公分宽的水果刀顶着其肋部,先让其开车送他去309医院,后又让其将他送到一个有山有水的地方。该男子在车上用刀捅了自己腹部一刀,其将车开到温泉镇太舟坞超市门口,打开车门,拔下车钥匙跑下车,并报警,后警察来了,将该男子抓住的事实。

9、助燃剂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六里屯出租房内起获的“南极泉”塑料矿泉水瓶、被烧毁的黑色拖鞋中检测出汽油残留物成分事实。

10、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刀的刀柄处血迹为殷某某所留的事实。

11、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关经对被告人殷某某进行鉴定,确认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13、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何某甲事实。

1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7年7月21日抓获被告人殷某某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向法庭出示相应单据,包括住院医疗费单据人民币x.8元、误工费人民币67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80元、护理费人民币4900元以及误工证明等,共计人民币x.8元。

经质证,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害人何某甲陈述内容提出异议,辩称何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赔单据未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用汽油泼洒被害人何某丙、何某,并致伤被害人何某、张某某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诉讼要求,因被告人殷某某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告人殷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张某某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何某甲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某关于没有盗窃被害人何某财物的辩解,经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是在被害人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对盗窃后果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殷某某关于打火机是不小心蹭着的辩解,经被害人何某丙、何某甲陈述证明,被告人殷某某连续往被害人身上、室内泼洒汽油后,被害人何某全力抢夺被告人手中的汽油瓶的陈述内容真实、可信,该过失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殷某某使用汽油、水果刀等凶器连续致伤他人,犯罪手段恶劣;且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六万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晓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