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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香港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x(4),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常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上述裁定所裁定冻结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常某所持有的湖南长锋医药有限公司350万元股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刘某、刘某、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70万元,或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某、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米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某、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某、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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