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新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大猪),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明知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木城涧煤矿材料科附近让其运输销售的工字钢和圆柱铁系盗窃所得,仍驾驶京x号吉普车运至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色树坟废品回收站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经预谋后明知宋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木城涧煤矿材料科附近让其运输销售的20根摩擦支柱、22根矿工钢支架系盗窃所得,仍由韩某某驾驶京x号吉普车运至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色树坟废品回收站,在销售时韩某某被抓获,收缴赃物价值人民币767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宋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2份;3、北京市门头沟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物证照片;6、木城涧煤矿器材供应科出具的证明材料;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8、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木城涧煤矿材料科附近,明知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给其的摩擦支柱、矿工钢支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由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吉普车(车牌号:京x),二人将赃物运至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色树坟废品回收站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同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经预谋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木城涧煤矿材料科附近,明知宋某某销售给其的20根摩擦支柱、22根矿工钢支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吉普车(车牌号:京x)将赃物运至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色树坟废品回收站销售时被抓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72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主动交待第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亲属缴纳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潮三”等几个四川人经常到其家开的熟食店买熟食,还经常见他们把偷的废铁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有时是按堆卖,有时按吨卖,卖价比较低,在跟他们聊天时说过不如把铁卖给其,自己给的价格高,潮三”等人同意了。2008年正月的一天,其与哥哥王某某聊天时说:“现在收废铁挺挣钱,我认识几个偷废铁的人,我把他们偷的铁买过来再卖给你,你找辆车卖掉,一次能挣三四百元钱”。王某某当时同意了,并商量好其将废铁每吨以1900元卖给他,他找车拉再卖掉。正月初十前后的一天22时许,“潮三”到熟食店找其说:“东西(指铁)已经弄好了,你找车过来吧”。其就赶紧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和“大猪”(即韩某某)到养老院那儿去拉铁。其打完电话后就和“潮三”一起来到大台玉皇庙养老院下面桥的涵洞处,那儿有四五个四川人,这些人的旁边堆放着大约有八九百公斤的工字钢和圆柱铁,有些铁都生锈了,其知道这些铁肯定是从木城涧矿材料科偷的,因为只有那儿有,再有“潮三”也说过是从那里偷的铁。过了几分钟,“大猪”开着绿色吉普车过来,其和“潮三”等人就往车后备箱里搬工字钢和圆柱铁。快搬完时,王某某走过来与“大猪”聊天,王某某还说等卖完后再给钱,并和“大猪”一起开车走了。后听说废铁卖给一个叫“老宇子”的人,王某某给其1800元,其给了“潮三”等人1500元。2月27日23时许,“潮三”又来熟食店找其,还是说让找车拉铁。因为王某某对其说过身体不好,再拉铁时直接给“大猪”打电话,他俩是合伙的。所以,这次其就直接给“大猪”打的电话,让他开车过来拉铁。其和“潮三”又来到第一次拉铁的涵洞处,那几个四川人也在,他们旁边堆放着工字钢和圆柱铁。十几分钟后,“大猪”开着车来了,其和“潮三”等人把工字钢和圆柱铁搬进车后备箱,“大猪”开车就走了。第二天早上,警察将王某某抓走了,其知道出事了就跑到河北省高碑店老家躲起来,一直躲到被抓。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辨认的20根摩擦支柱、22根矿工钢支架大部分可以使用,是在2002年购进的,分配到各个矿井,这些物品属于木城涧煤矿器材供应科的。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其正在色树坟废品回收站内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叫门,出来见韩某某和一个不知叫什么名字的人开了一辆切诺基车来了,他俩说是来卖废铁的。其就和回收站的伙计就从车上往下卸铁,都是圆柱铁和工字钢,大约有800多公斤,当时没给他们钱。后来,其按每吨2800元给了他们2000多元钱。其被抓后才知道另外一个人叫王某某。
4、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2份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经潘某某辨认,其指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摩擦支柱、矿工钢支架,系北京京煤集团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生产所用的物品;经郭某某辨认,其指认王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工字钢的人。
5、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8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20根摩擦支柱、22根矿工钢支架共计价值人民币7672元。
6、木城涧煤矿器材供应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潘某某等人辨认的20根摩擦支柱、22根矿工钢支架系其单位物品,其中报废的钢铁出售价格按每吨2800元计算。
7、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对木城涧煤矿材料科老代锯房进行勘验检查,该房南侧可见一条东西走向的铁轨,北侧25米处是院墙;该房是一排北房,西侧房间内存放有各种钢材,在房间南侧可见码放大小不等5堆钢材,北侧可见4堆钢材,该侧西数第二堆地面可见物品被搬走所留痕迹,并见一方形洞口,可通向北侧院墙外。
8、物证照片证实,木城涧煤矿材料科老代锯房的具体位置、赃物装车地点、赃物销售地点、运输赃物车辆及起获的赃物等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起获的20根摩擦支柱及22根矿工钢支架等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10、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色树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销售赃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根据韩某某的供述,并在其的带领下,于同日将同案犯王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宝芬
人民陪审员杨立成
人民陪审员李保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清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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