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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盗窃,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

被告人罗某某。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钟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0年3月26日,钟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钟某窜到钟某县城市场猪肉行后面,发现一辆男式红色125C摩托车未上锁,后将该车推到县医药公司旁边,扯断电门线后启动车子开回家里。当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将车子推出家门口时,被寻找车子的失主钟××发现,后将被盗车子要回。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

200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又窜到钟某县城市场,发现一辆红色女式电动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即将该车推到县总工会门口,用螺丝批撬开电门锁后开回家里,被告人钟某叫罗某某联系买主,后二被告人将该车开到羊头镇卖给一个叫“××”的男子。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一辆男式红色125C两轮摩托车不是事实,没有人到其家里找过摩托车,以及被盗摩托车估价过高。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因吸毒需找毒资,便窜到钟某县城市场,发现钟××停放在猪肉行旁边的一辆红色125C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没有上大锁,便将该车推到县医药公司旁边,扯断电门线,启动后直接开回家里,当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钟某把盗来的车子从家里推出来时,被寻找该车子的失主钟××发现,后钟××把车子要回。经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

此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钟××报案陈述证实,2008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坐一辆红色宗申牌125C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钟某县城市场猪肉行后面。到市场买菜回来时发现车子不见了,便四处寻找,当寻找到城厢街南门时,发现钟某推着被盗的摩托车出来,经确认后,从钟某手中要回车子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车辆停放的时间、地点位置情况。

3、机动车辆销售发票证实,宗申牌被盗摩托车于2006年12月2日以2600元购买的事实。

4、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宗申牌125C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

5、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的某一天下午,他因没有钱用,就窜到钟某县城市场鱼行附近盗窃了一辆男式普通红色125C两轮摩托车,该车没有上大锁,他把车推到县医药公司旁边,扯断电门线,启动后直接开回家里,到了晚上6时许,车主找到他家里发现被盗的车子,后他就由车主将该车推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钟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一辆男式红色125C两轮摩托车不是事实,没有人到其家里找车,以及被盗摩托车估价过高的意见。经审理查实,被告人钟某在钟某县城市场盗窃钟××所有的男式红色宗申牌125C两轮摩托车,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盗窃作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对该车的价格评估也是由具备评估资质的有关部门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因此,对被告人钟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8年11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钟某窜到钟某县城市场,发现谭××停放在市场牛肉摊后面的一辆红色女式台铃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没有上大锁。被告人钟某将该车推到县总工会处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批撬开车子电门锁,启动后开回家里。次日,被告人钟某叫罗某某帮联系买主,经罗某某联系后,被告人钟某与罗某某将该车开到羊头镇以400元钱卖给一个叫“××”的男子。经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谭××报案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他开一辆台铃牌红色女式两轮电动摩托车到钟某县城大市场买菜,将摩托车停放在市场牛肉摊点后面,没有上大锁,当他买菜回来时发现车子被盗,车子是2008年3月以2900元钱购买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摩托车停放的时间、地点、位置情况。

3、《估计鉴定结论书》证实,谭××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4、贺地教审字(2002)X号、钟某(禁毒)强戒决字(2008)第X号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情况。

5、(2008)钟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钟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6、钟某释字(2008)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某于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

7、贺地教审字(2002)X号、贺教审字(2004)X号、贺教审字(2007)X号、钟某(禁)强戒决字(2009)第X号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盗窃被实行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罗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及其身份情况。

9、被告人钟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的某天下午6时左右,他一个人到钟某县城市场,发现一辆没有上大锁的红色女式电动摩托车,他将车子推到县总工会处便用自己准备好的螺丝批撬开电门锁,启动车子后直接开回家里。第二天叫罗某某联系买主,与罗某某同坐这辆摩托车到羊头镇以400元钱卖给一个羊头镇的男子,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

10、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在钟某街上遇见一个羊头镇外号叫“××”的男子,后这个男子说想买一部别人偷来的摩托车,问他能不能找到,并记下联系方式。后来钟某偷得一辆红色女式电动摩托车,叫他帮联系买主,后钟某与他同坐这辆摩托车到羊头镇,找到“××”后以400元钱卖给“××”,后钟某给他100元钱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示意图及有关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吴瑞扬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娜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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