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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何某在钟山县X路向一不知名的男子以6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某件的“凯骑”牌助力摩托车,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为182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钟山县X路电玩城玩游戏时,有一男子向他出卖摩托车,被告人何某在了解该车没有任何某件的情况下,仍以600元钱的价格向这个男子购买了一部是2009年10月1日吴××停放在钟山县城“美味基”店门前被盗的“凯骑”牌助力摩托车。后来被告人何某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时被失主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被告人何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吴××报案陈述、证人欧××、吴××、何××、董××证言、公安机关接警登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评估结论书、摩托车行驶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审判员吴瑞扬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娜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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