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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宫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诉蚌埠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系当事人之一。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当事人之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司法局,地址: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李某、宫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因诉蚌埠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6)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6)蚌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7年6月12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某、宫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李某同时作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同时作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蚌埠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有关问题需进一步了解,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五名原告为原蚌埠市经济、顺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1995、1998年分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辞去现职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被告分别以蚌司通(1995)X号文批准李某辞去现职;以蚌司通(1995)X号文批准周某某、刘某某、宫某某辞去现职;以蚌司通(1998)X号文批准朱某某辞去现职。并将以上文件抄报省司法厅、市政法委;抄送市人事局、市编办。五原告辞去现职后,均在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2004年五原告认为均具备了国家干部退休条件,即向被告递交了退休报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蚌司发(2006)X号《关于李某等五名律师要求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认为法律顾问处属事业单位,五原告辞职前是事业单位人员,辞职后不属于在职在编人员,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五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蚌司发(2006)X号《答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系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使司法行政管理职权。五名原告辞去现职时,均在被告下属的蚌埠市经济、顺华律师事务所和蚌埠市律师事务所工作,其属司法事业编制。原告认为其虽已辞去现职,但并未丧失国家干部身份,且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均已具备了国家干部退休条件,被告应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五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对此双方发生争议,应按照《安徽省党政群机关干部、职工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辞职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时,由主管部门进行协调解决,协调不了的,由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规定处理。人事部人调发(1991)X号文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故被告作为五原告的原主管部门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无法律法规授权,属越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蚌埠市司法局2006年4月14日作出的蚌司发(2006)X号《关于李某等五名律师要求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答复》;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宫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上诉称,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属越权行为,实际是对被上诉人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遮掩,为被上诉人全面解套。双方的争议根本不属于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文件所指仲裁仅对“辞职”这一环节所发生的争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没有越权,五上诉人是以行政编制进入蚌埠市司法局,在被上诉人下属的律师事务所作执业律师,全由被上诉人指派和调整,人事组织问题也由被上诉人直接管理,因此上诉人的退休问题,是被上诉人职权范围内的事。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否定了五上诉人的国家干部身份,剥夺了五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待遇,与五上诉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严重侵犯了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却以越权为借口,回避实体审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蚌埠市司法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蚌司通(1995)X号《关于批准周某某等同志辞去现职的通知》、蚌司通(1995)X号《关于批准李某同志辞去现职的通知》、蚌司通(1998)X号《关于批准朱某某等同志辞去现职的通知》,以上证据均证明五原告分别于1995、1998年辞去现职,与司法局脱离关系。

2、五原告要求退休的报告,证明五原告分别在2002年以后向司法局提出办理退休的问题,但2000年以前律师所已实行了脱钩改制。

3、人事部人调发(1991)X号《关于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部司发(1994)X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批复通知和的通知》、司法部司发(1994)X号《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省编委司法厅皖编办(2002)X号《关于全省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改制后不再使用政法专项编制问题的通知》,以上文件均证明五原告辞职后已不属于司法局在职在编人员。

4、司法局蚌司函(2003)X号《关于李某等同志要求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答复》、蚌司发(2006)X号《关于李某等五名律师要求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答复》,以上证据证明司法局进行了详实的调查后作出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

5、省司法厅皖司通(2000)X号《关于全省国资律师事务所进行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证明2000年9月19日以后所有的律师事务所已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司法局蚌司发(2006)X号答复,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的身份均为占国家编制的国家干部。

2、中组部(79)组通字X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迅速给各级司法部门配备干部的通知》,证明从恢复律师之初,律师就是司法部门的干部。

3、司法局关于五原告辞去现职的通知,证明五原告的辞去现职的申请都是向所在律师所提出,批准五原告辞去现职的单位是被告。

4、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批准五原告辞去现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部的规定。

5、人事部人调发(1991)X号文,证明五原告辞职只是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没有辞去或者丧失干部身份或者辞去公职;申请辞职或办理辞职缺乏手续应有的法定程序;辞职后满足一定的条件应当保留辞职人员的国家干部身份。

6、司法部、财政部(84)司发公字第X号《关于法律顾问处、公证处经费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证明在编干部的公费医疗经费和离退休后的费用仍由国家负担。

7、司法部司发(1994)X号文及附件1、2,证明律师事务所不存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问题,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8、司法部司发(1994)X号文,证明律师事务所是一个自律的法律服务机构,不是企业,不存在所有制的问题。

9、安徽省委组织部、人事局皖人字(1992)第X号印发《安徽省党政群机关干部、职工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辞去公职的应发辞职费;辞去现职的可以有条件的保留干部身份。

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判决证据分析、事实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蚌埠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是针对上诉人的,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虽主管全市司法行政工作,但对其国家工作人员录入、退休工作应当由蚌埠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管。上诉人从蚌埠市司法局辞去现职后,现又向被上诉人提出退休申请,该事务不是其主管的司法行政工作范畴。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下属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工作由被上诉人指派和调整,组织人事问题也由被上诉人直接管理,因此上诉人的退休问题,是被上诉人职权范围内的事。此种情况是被上诉人对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使用问题,不能以此认定批准辞去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安徽省党政群机关干部、职工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辞职,包括辞去现职(即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和辞去公职(即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的同时,一并辞去全民所有制干部、职工身份)”。上诉人辞去现职,即已与蚌埠市司法局脱离关系,蚌埠市司法局无权对其如何退休作出决定,也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答复》属超越职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匡伟

审判员吴公礼

代理审判员秦玉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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