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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张某与宋某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0-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饶民初字第80号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X镇X村人,系原告宋某甲之妻,农民,现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宋某甲、张某与被告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张某和被告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张某诉称:我们有三个儿子,长子宋某占、次子宋某起、三子宋某乙,长子、次子都孝顺,只有三子宋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我们年岁已大,都常年有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可被告既不帮我们耕种责任田,我们有病也不护理,更不管药费,要求被告按原分家单及赡养老人的规定进行赡养。

被告宋某乙没有依法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张某有三个儿子,长子来良占、次子宋某起、三子宋某乙,俩原告年岁已大,已丧失耕种责任田的能力,原告宋某甲治病花款372元,长子、次子均按份额进行了分担,只有被告宋某乙未进行分担,被告宋某乙对俩原告尽赡养义务欠佳。原告当庭提交的分家单规定,长子每年供给俩原告零用钱360元,次子宋某起和三子宋某乙每人每年供给俩原告小麦500斤,玉米300斤,花生油20斤,烧柴每年轮流负担,俩原告有病,花钱由三个儿子均担。俩原告表示从2000年秋季收获后将责任田分给宋某起和被告宋某乙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治病花款372元,要求被告宋某乙按份额进行负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有三个儿子,故被告宋某乙应负担三分之一,合款124元。俩原告以后的药费可凭单据继续由被告宋某乙负担三分之一。分家单中粮油的供给,烧柴的负担方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可在俩原告将责任田分给宋某起,宋某乙耕种后,由宋某起、宋某乙负担,宋某起、宋某乙每人每年给俩原告小麦500斤,玉米300斤,花生油20斤,烧柴由俩人每年轮流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付给原告药费款124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自2000年4月ZI日起,原告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被告宋某乙负担三分之一。

三、被告宋某乙每年供给原告宋某甲、张某口粮小麦500斤,玉米300斤,花生油20斤,从2001年开始,每年6月底给小麦500斤,11月底给玉米300斤,花生油20斤。

四、被告宋某乙从2001年(含2001年)开始负责原告的烧柴,每隔一年负担一年。

案件受理费4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460元,共5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文托

审判员张天任

审判员李乐秋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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