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马兰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事局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街牡丹公寓X门X号。
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乐普菲(北京)国际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六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马兰芳与被告嘉乐普菲(北京)国际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普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华,被告嘉乐普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马兰芳诉称:2008年4月,被告在河南卫视及公司宣传画册上发布嘉乐普菲时尚超市的特许经营、招商加盟宣传广告。被告在广告中宣称:加盟嘉乐普菲1-10元时尚超市,投资少,利润丰厚,年利估算80万元,赚钱有保障,可复制财富、复制成功。我受被告宣传广告所吸引,于4月26日委托武珏文代表我到被告北京公司商谈加盟特许经营事宜。我的代表提出要先看被告开设的直营店,被告不同意并要求我必须先交纳x元的加盟合作保证金。由于缺乏经验,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之下,我交纳了x元的加盟合作保证金,仓促间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书。我本着诚信原则,在合同签订后就投入大量资金租赁开店场所、装修租赁房屋、招聘人员等。2008年4月29日,我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电汇货款2868.40元,并将订购货物清单连同被告承诺免费为我配送货底的货物清单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按货物清单尽快发货。我准备五一开业,但到了第6天即5月4日,我仍没有收到被告配送的货物。5月4日,我连夜坐火车到北京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我要求被告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被告拒绝了这一合理要求。至今,被告没有给我发货。可见,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另外,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才成立,经营时间没有超过1年,被告隐瞒有关信息,致使我至今对其直营店的信息不得而知;被告宣传手册上印制的半边天注册商标,也并非属于被告拥有。被告跨省区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至今也没有备案,如此等等。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被告显然不具备该必备条件,也不具备从事开设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实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合作保证金x元、退还原告购货款2868.4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乐普菲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司马兰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2章第2条表明宣传材料仅供参考,我方不存在虚假宣传;3、虽然我方还没有正式备案,但正在备案当中。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4、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货物的原因不在于我方,是原告要求我方停止发货,所以我方并没有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嘉乐普菲公司(甲方)与司马兰芳(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授权乙方成为河南省洛阳市区区域经销商,依法开办“嘉乐普菲一至十元小超市”。乙方有权在甲方授权地点的授权项目使用“嘉乐普菲”品牌VI形象(包括:品牌标识、店面装修、装饰形象、宣传资料图案、代言人形象等),有权运用甲方特有的经营模式及管理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x元整,乙方进货额每累计达一万元,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返还保证金五百元,直到返完全部保证金为止。乙方从甲方的进货方式为款到发货,货物由甲方以统一的运输方式向乙方配送。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司马兰芳按约定交付保证金x元。2008年4月29日,司马兰芳向嘉乐普菲公司订购货物,并支付货款2868.40元。由于嘉乐普菲公司未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司马兰芳于2008年5月4日到北京催促嘉乐普菲公司供货。至今,嘉乐普菲公司未将上述货物交付司马兰芳。
庭审中,司马兰芳主张其为履行合同,支出交通费1073元、差旅费700元、房租2900元、装修费7000元、律师费4000元。嘉乐普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司马兰芳提供的合同书、加盟政策、加盟程序、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火车票四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司马兰芳与嘉乐普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合同名为经销,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嘉乐普菲公司在收到司马兰芳的货款后,未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并且在经司马兰芳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司马兰芳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嘉乐普菲公司辩称未及时供货系遵照司马兰芳的要求所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嘉乐普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嘉乐普菲公司应当将保证金及货款全部返还给司马兰芳。因此司马兰芳要求嘉乐普菲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目的实现不能,司马兰芳为履行该合同支出的费用即成为损失。庭审中,司马兰芳为证明其损失数额,提供了火车票、差旅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屋租赁解除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嘉乐普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律依据。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证据的关联性,对司马兰芳上述有证据佐证的交通费776元予以确认;司马兰芳主张的剩余交通费297元、差旅费700元、房租2900元、装修费7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律师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确认。现司马兰芳要求嘉乐普菲公司赔偿损失,在未超过776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嘉乐普菲(北京)国际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与司马兰芳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嘉乐普菲(北京)国际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司马兰芳保证金一万八千元及货款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
三、嘉乐普菲(北京)国际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马兰芳七百七十六元。
四、驳回司马兰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八元,由嘉乐普菲(北京)国际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赋
审判员吴中华
代理审判员康运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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