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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奈莎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84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X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孙颖,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奈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层C2DE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奈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奈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奈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我与被告奈莎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由我作为奈莎公司“莎•姗尔品牌化妆品折扣店”在吉林市的区域总代理。合同签订后,我向奈莎公司支付代理费6万元。现我发现,奈莎公司没有销售化妆品的合法资格,其超越经营范围与我签订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代理费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奈莎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家只对生产化妆品有限制性规定,对销售化妆品没有限制性规定,所以我方超范围销售化妆品的行为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奈莎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汽车配件、润滑油化工产品等。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化妆品。

2008年5月29日,奈莎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授权王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开办“莎•姗尔”品牌化妆品折扣店并使用“莎•姗尔”商标及其标识。王某某可以享有奈莎公司提供的经营技术资产,从事专卖店的建设和管理、品牌化妆品的配送等商务活动。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约定交付代理费6万元。奈莎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

庭审中,王某某称奈莎公司一直谎称该公司主营美容化妆品,正是在这种欺诈手段下,其才与奈莎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区域代理合同书、品牌使用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奈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王某某与奈莎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对于欺诈的认定,以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王某某声称奈莎公司故意告知其该公司主营美容化妆品的虚假信息,存在欺诈行为,但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奈莎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公开的信息,王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完全可以查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奈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王某某以奈莎公司超范围经营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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