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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某涉嫌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黄某乙,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焦作市X路“炬春苑”饭店服务员,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添某、王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玉彬、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添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尚某某、黄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路,尾随被害人张××至西于村菜市场南约300米处,趁张金荣不备卡住张的颈部将其按翻在地,抢走价值10元的红色波导手机一部、背包两个(内有现金5元)。

2、2008年1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路桥北,尾随被害人邱××至铁路西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趁邱某门之机,卡住邱某颈部将其按翻在地,抢走价值563元的蓝色三星x型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40元)。

3、2008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村,尾随被害人杨××至橡胶一厂家属院X号楼X楼,抓住杨的头发朝地上撞击数下,抢走挎包一个(内有价值382元的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4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

4、2009年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路西区家属院,尾随被害人张××至X号楼楼前煤房,趁张停车之机,卡住张的颈部将其摔翻在地,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化妆品等物。

5、2009年2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村,尾随被害人安××至橡胶一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卡住安的颈部将其按翻在地,因安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添某包未逞遂逃离现场。

6、2009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村,尾随被害人苏××至菜市场附近,趁苏不备卡住其颈部将其按翻在地,将苏的银白色直板手机和书包抢走。

7、2009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村菜市场附近,尾随被害人韩××至西于村X路桥下,卡住韩的颈部将其按翻在地,将韩的手提包和一部黑色CECT牌x型手机抢走。

8、2009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路西区家属院,尾随被害人王××至X号楼X单元X楼与X楼拐弯处,卡住王某脖子将其摔翻在地,抢走王某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00余元及价值533元的白色三星x型手机一部。

9、2009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村,尾随被害人张××至一胡同内,卡住张的颈部将其摔翻在地,抢走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0余元。

10、2009年3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添某尾随被害人屈××至焦作市X村菜场南边一胡同内,抓住屈的头发朝墙上连撞数下,又将屈摔翻在地,抢走屈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300元。

11、2009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添某、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火车站广场,尾随被害人汪××至塔南路“朝阳谷味城”附近,添某卡住汪颈部,王某某将汪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400元及衣服),添某又将汪按翻在地,抢走其价值50元的银白色三星SGH-C408型手机一部。

12、2009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添某、王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桥下,见被害人张××骑助力车从桥下路过,添某将张肩上的挎包夺走后,伙同王某某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3500元、一部价值50元的UT斯达康牌小灵通。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张金荣、张爱萍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白××的证言、价格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添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添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添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十一、十二起事实不持异议,但指控的其余八起事实不是其所为。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至6起、第9起、第10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路X路西,发现被害人邱××独自走进铁路西区家属院,即尾随邱某X号楼X单元X楼,趁邱某门之机,遂用手卡住邱某颈部将其按翻在地,抢走邱某某的蓝色三星x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4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2008年11月17日晚12点左右,其回到东于村X路X路家属院,上到二楼开门时,被一个男的用手掐住其脖子把其按倒在地,将其一部三星x型蓝色滑盖手机和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40元。

2、被告人添某供述:2008年冬的一天凌晨,其在东于村X路桥北边,见一个女的步行往铁路家属院走,其跟踪到她家门口,趁她用钥匙开门时,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将她按翻在地上,把她的手机和提包抢走。包里有钱,数额不记了,手机是滑盖的深蓝色三星M618型,卖了100元钱花了。

3、有被告人添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三星x型手机价值563元。

二、2008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乡X村,尾随被害人杨××走到橡胶一厂家属院X号楼四单元X楼时,添某前将杨按翻在地并抓住其头部朝地上撞击数下,后将杨的挎包抢走。包内有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现金4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陈述:2008年12月24日晚上10点多,其骑车带着女儿回到橡一家属院楼下,女儿在前面先上楼了,当其到三楼与四楼的平台时,有个人突然将其抱住按倒在地,抓住头朝地上撞了几下,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黑色直板摩托罗拉L7型手机、现金1000余元。

2、被告人添某供述:2008年冬的一天晚上,其看见一个女的骑车带着一个小孩,就跟着她到站南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小区的三楼,拽她的包时把她拽翻了,她喊叫,其抓住她的头发朝地上撞了几下,将她的包抢走。包里有400元钱和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直板超簿手机。

3、有被告人添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L7型手机价值382元。

三、2009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添某到焦作市X路西区家属院附近,见被害人张××独自骑自行车进院,即尾随张至X号楼下,趁张停车之机,搂住张的脖子把其摔翻在地,将张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化妆品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1月1日夜里12点多,其骑自行车回到站前路X路西区X号楼下,在往煤球房放车时,突然被一个男的搂着腰摔翻在地,将其手提包抢走。包里装有七八十元现金和化妆用品。

2、被告人添某供述:2009年初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其在站前路X村X路口,见一个女的骑一辆自行车,车前筐里放着一个浅色的小包,就跟着她到铁路家属院,趁她往煤球房里放车之机,从女的身后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放翻在地将包抢走。包里就有一些化妆品。

3、有被告人添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四、2009年2月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添某到焦作市X乡X村,见被害人安××一人走进橡胶一厂家属院,即尾随安至X号楼X单元X楼,趁安不备用手卡住安的颈部将其按翻在地,在夺取安的挎包时,遭到安的极力反抗和大声呼救,添某劫未逞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陈述:2009年2月4日零点3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到橡一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三楼拿钥匙开门时,突然被一个男的从背后搂住脖子按到地上,拽其左肩上挎的包,其抓住包不放并大声呼救,一直将其拖到一楼口那,那个男的听见有人下楼就向家属院外边跑了。

2、被告人添某供述: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夜里,其在站前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那个小区门口,跟着一个女的到小区最里面一栋楼西边的单元三楼,用手掐住女的脖子把她按翻,拽她手里的皮包,往下拖她两个楼梯拐弯,她一直喊叫抓住包不松手,后见楼上的灯亮了,就赶紧跑了。

3、有被告人添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五、2009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添某到焦作市X乡X村菜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苏××一人步行往东,即尾随苏至菜市场东边,趁苏不备用手卡住苏的颈部,将其按翻在地,抢走苏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7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陈述:2009年2月11日凌晨1点多,其回家走到西于村菜市场东边100多米处,突然被一个男的掐住脖子按到地上,把其挎包和口袋里装的手机、100多块钱抢走。包里有日常用品、花生、芝麻等物。

2、被告人添某供述: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其在西于村菜市场,见一个女孩把手机放到右侧的口袋内听歌,其跟着她往东走到西于村村内时,用手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按翻在地,将她口袋内的手机和书包抢走。书包里有花生、芝麻,手机卖了70块钱花了。

3、有被告人添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六、2009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添某到焦作市X村菜市场附近,见被害人韩×手掂提包由南向北行走,即尾随韩至西于村X路桥下,趁韩不备,用手卡住韩的颈部把其按翻在地,将韩的手提包和一部黑色CECT牌x型手机抢走,后销赃得款10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陈述:2009年3月3日6点左右,其从家出来去上班,左手拿着手机,右肩上挎着包,当走到西于村北边地下桥时,突然有个人从其身后用手掐住其脖子,把其按倒在地,将其手机和提包抢走。包里有公交公司职工卡、银行卡、购物卡等,手机是黑色直板CECT牌x型。

2、被告人添某供述:2009年春的一天凌晨5点多,其在西于村菜市场附近,见一个女的手里掂个黑色提包往北走,跟踪她到西于村X路桥下边,从她身后用手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按翻在地,将她手里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提包抢走。包里有公交公司的工作证、购物券等一块都扔了,手机卖了100块钱花了。

3、有被告人添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七、2009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添某窜至焦作市X路,尾随被害人王××至铁路西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二楼与三楼平台处,用手卡住王某脖子把其按翻在地,将王某芳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00余元和一部白色三星x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3月18日凌晨1点多,其回家走到铁路西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二楼时,听到后面楼梯内有声音,当时楼道内有声控灯,看见一个陌生男的在其后面跟着。当其走到三楼平台时,该男子突然追上用手掐着其脖子,将其红色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100多元钱、一个白色三星x型滑盖手机、银行卡、钥匙等物。该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米,短发头顶较稀,发际靠后。

2、被告人添某供述:2009年春的一天凌晨1点多,其在东于村X路桥北,跟踪一个女的到铁路家属院东头靠北的一栋楼东单元二楼和三楼拐角处,从她身后用手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按翻在地,将她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包里有一部白色三星M618型手机和100多元钱,还有钥匙、银行卡等。

3、有被告人添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4、价格鉴定证实:三星x型手机价值533元。

5、辨认笔录证实:提供添某等12人照片,经王某芳辨认,确认添某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八、200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添某、王某某预谋后,到焦作市火车站广场伺机作案。当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尾随被害人汪×从火车站至塔南路“朝阳谷味城”附近,被告人添某从背后卡住汪倩的颈部,被告人王某某将汪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00元及衣服。被告人添某遂将汪按翻在地,从其身上搜走价值50元的银白色三星SGH-C408型手机一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添某、王某某又到焦作市X路桥下,发现被害人张××骑助力车由南向北从桥下路过,被告人添某追至桥北侧,抓住张肩上的挎包把张拽翻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500元和一部价值50元的UT斯达康牌小灵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陈述:2009年9月1日凌晨4点多,其在焦作火车站下车后沿站前路往东,走到塔南路新新家园对面时,突然有个人从身后掐住其喉咙,将其左侧裤口袋里一部银灰色三星翻盖手机抢走,同时另一个人把其挂在肩上的白色挎包抢走。包里有现金700多元和身份证、银行卡、衣服等物品,

2、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9月1日5点多,其骑车沿沁阳路自南往北走到东于村X路桥北边时,从其身后突然跑过来一个人,伸手将其挎在肩上的挎包拽下来就往南跑了。包里有现金5700多元和一个斯达康牌小灵通。

3、被告人添某供述:2009年9月1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王某某在西于村亚达超市玩苹果机出来,其提出去抢包。之后二人到火车站,见有个女的从火车站出来,肩上挎了一个白色的挎包,就跟着这个女的沿站前路X路“朝阳谷味城”小桥那,其用手掐住女的脖子,王某某把女的挎包抢走,其又把女的按翻,从她左侧裤子口袋内掏出一部银白色三星翻盖手机。包里有400多元钱及衣服等物。之后二人跑到东于村X路桥下,见有个女的肩上挎着包,骑辆助力车从南往北行,其追上去拽住她的挎包用劲一拽抢走了。包里有一部小灵通和3500多元钱,后分给王某某1000多元钱,这部银白色三星手机给女朋友白飞娜了。

4、被告人王某某所供作案手段、情节与被告人添某所供一致,相互印证。

5、证人白××证实:2009年9月2日上午,添某给其一部三星银白色翻盖手机,手机里没有卡。

6、有被告人添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银白色三星SGH-C408型手机价值50元;UT斯达康牌小灵通价值50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及物品照片证实:在白飞娜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在王某某处扣押现金800元,分别有汪倩、张爱萍领取。

综上所述,查明被告人添某抢劫作案8起,劫取财物价值2938元;抢夺作案1起,夺取财物价值355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劫取财物价值450元;抢夺作案1起,夺取财物价值3550元。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在案证实:

1、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添某于2005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添某、王某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3、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9月3日18时许在焦作市X村将被告人添某抓获。同年9月4日9时许在焦作市X路“炬春苑”饭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添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添某、王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9、10起事实,经庭审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添某在共同抢劫、抢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添某、王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添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夜深人静之时,尾随单身女性,多次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对于被告人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6起事实,不但被害人陈述的被抢时间、地点、手段、劫取物品等情节与被告人添某所供作案情节能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人添某所指认的作案现场分别与被害人陈述、指认被劫现场相吻合。其中第4起事实是根据被告人添某供述的作案地点查找到的被害人,并供证情节一致。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添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审判员丁会凤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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