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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陡门乡潘某村第三、第四村民组因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潘某甲,该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原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潘某乙,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市市长

原阳县X乡X村第三、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潘某三、四组)因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三、四组负责人潘某甲、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宋庄一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侯运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1、原政[1987]X号文件只是对三官庙、黑圪垱、潘某三个村滩地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直接涉及宋庄村,该文件只是间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原阳县人民政府以原政[1987]X号文件作为本案确权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必须正确、准确,原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只引用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黄河滩地权属争议若干问题的通知》,但是没有适用具体的规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基于上述理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决定:1、撤销原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2、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宋庄一组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原阳县X乡X村南下沿黄河滩地,该地东邻宋庄村下沿滩地,西邻潘某下沿滩地,北邻宋庄上沿滩地,南邻黄河水面。1987年9月19日,原阳县政府为解决原郭庄乡X村庄的黄河滩地纠纷,下发原政(1987)X号文件,对原郭庄乡三官庙、黑讫垱、潘某等村耕种黄河滩地的数量重新予以明确,该文件已生效。1990年12月潘某、宋庄签定了“权属界限协议书”,但两村对界限图上所标示的上沿地和下沿滩地的范围存在不同理解和解释。2000年秋后,潘、宋两村发生滩地纠纷。2008年1月17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认为争议黄河滩地属国家所有,县政府1987年下发的X号文是对三官庙、黑讫垱、潘某等村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数量重新进行的确认,该文件应予维持。据此,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一、争议地归国家所有;二、潘某耕种黄河下沿滩地的东西宽度继续执行原政(1987)X号文件所规定的数量。潘某三、四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进行复议审查的职权。原政[1987]X号文件,已对三官庙、黑圪垱、潘某三个村的滩地纠纷作出处理,明确了包括潘某在内的三个村的滩地使用数量,与本案中潘、宋两村的滩地纠纷有直接关系,新乡市人民政府认定原政[1987]X号文只是间接证据,理由不足。新乡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结合土地使用现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一审判决:1、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2、责令新乡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潘某三、四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政[1987]X号文只是对三官庙、黑圪垱、潘某三个村滩地纠纷的处理,不涉及宋庄村,且该文件与争议双方的实际边界不相符,不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证据使用;2、1962年原大宾公社组织各村划分滩地的记录保存在政府档案中,该记录反映了1962年各村的土地权属状况,应作为处理本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依据。

被上诉人宋庄一组答辩称:原政[1987]X号文是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解决黄河滩地纠纷而作出的,该文件对潘某等村滩地边界进行了确定,虽未直接涉及宋庄村,但潘某与宋庄的滩地边界可依此文件确定。实际上,潘、宋两村也正是按照X号文件所确定的边界进行了耕种,一直到2000年双方无争议。2000年,潘某强行拔掉与答辩人相邻土地的界桩,强占答辩人滩地一百多亩,才最终造成群体械斗的流血事件。由于黄河涨落不定,致使滩地边界确定困难,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双方无争议的X号文件处理本案边界问题符合实际情况,而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势必打破十年来的耕种秩序,引发新的纠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潘、宋两村在1990年签有权属界限协议,该协议的效力高于X号文件,应作为处理本案土地争议边界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1987]X号文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该裁决已生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原政[1987]X号文件确定了潘某滩地的长宽范围,在潘某西边界与黑圪垱村无争议的情况下,潘某与宋庄的滩地边界可通过丈量确定。新乡市人民政府认定原政[1987]X号文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潘某三、四组主张以1962年各村划分滩地的记载为依据,但该记载并不能确定潘某三、四组与宋庄一组争议滩地的边界,其主张证据不足。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应以潘、宋两庄在1990年所签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为依据,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边界,但该协议本身约定不明,双方又有争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土地争议的证据使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第三、第四村X组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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