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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2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1998年12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19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4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2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4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1995年2月被罚款500元;因盗窃于1995年9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6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0年8月4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8年7月2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8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敏,曾用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1994年6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1995年6月被拘留一次,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4月被强制戒毒一次,于2003年1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8月2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6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尚某某、李某某在巩义市X路X街交叉口处,趁董某玲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由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从董某玲的轿车内盗走女式提包一个,内有4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及一部中兴牌K80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尚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城南分理处门前的自动取款机上,从窃取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800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上诉称,其盗得的手机鉴定结论估价过高;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上诉称,崔某某、李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提包时其不知情;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尚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三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二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称其盗得的手机鉴定结论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其盗得的中兴牌K80手机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合法的价格鉴证机关受侦查机关的委托,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委托列指的赃物进行鉴证并出具的合法文书,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称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确认,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崔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尚某某称崔某某、李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提包时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正如上诉人尚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所言,其和崔某某、李某某当天在街上闲逛虽没有明说,但都知道是“弄点事”,偷点钱。故针对本起事实上诉人尚某某与同案人崔某某、李某某虽未有具体明确的犯罪预谋,但本起盗窃事实亦在上诉人尚某某的犯意之内。故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尚某某不仅从盗得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8000元,而且事后参与分赃。其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符合刑法规定的主犯的构成要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尚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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