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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李某、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同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苏某某、王某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某00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新鑫公寓”X号楼下从被害人张某乙的豫AJU026帕萨特牌轿车后备箱内将一幅名为《杜少陵诗意图》(价值人民币15万元)盗走。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幅画系赃物仍予以隐藏并转移至北京,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该画为赃物仍将赃物藏匿于某京市通州区四季青铜家坟的租房处。

2008年6月26日李某被抓获后,苏某某为了使李某逃避打击处理又将赃物转移至河北省廊坊市。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书画作品系赃物而予以隐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某诉人苏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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