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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诉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

被告黄XX。

原告罗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X。直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才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偶尔也发生一些生活上的矛盾,原告在百色打工期间,被告曾多次无理要原告回家,并辱骂原告卖淫。2009年8月28日被告又来百色打了原告,次日,原告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但自从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上门打原告父亲两次,还向原告父亲无理索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XX的抚养由双方协商决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这一点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28日原告在百色打工,被告找到原告后并未打原告,而是要求被告一起回家抚养小孩,因为原告在百色打工,并没有寄回小孩的生活费,故被告认为原告继续在百色打工没有意义,还不如一起回家务农,同时也可以照顾孩子的生活。至于原告称被告辱骂过她,那是因为被告想提醒原告,她在外面打工,在家乡已经产生了流言;对此,被告愿意承认错误并向原告道歉。原告称被告曾上门去打她父亲两次,也不属实,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多次登门,想说服原告一起回家生活,却遭到多方阻挠,确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但并非原告所说。如原告父母认为被告有做不到的地方,可以和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此次提出离婚,完全是对被告的误解,双方可以通过沟通来解决,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酒席“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X。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才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原告到百色务工以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想说服原告一起回家生活,但协商未果。2010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且孩子年幼,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结婚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请酒结婚而同居生活,但后来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而引发的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现主要是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及时交流沟通化解矛盾,相信是完全可以重建家庭和睦的。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XX与被告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学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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