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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略)。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支某、白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九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北约50米路西,在收取买毒人邓某某600元钱后,将1袋冰毒、6片麻古卖给邓某某,二人交易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提取的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冰毒重0.42克,麻古重0.72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资及毒品照片、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某某在与证人邓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提取毒资、邓某某身上提取冰毒和麻古,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佐证,其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的供述与证人邓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检验冰毒和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系法律规定禁止买卖的毒品,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某。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孙志帮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祝正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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