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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支行职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寿昌、人民陪审员肖华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分别于1997年1月24日、199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定于1998年6月1日、1998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现借款已逾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16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判令处置被告的财产,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4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1998年6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10.08‰。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荣昌乡(镇)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用位于荣昌县X镇X村一社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0)字第x号。借款后被告就该笔借款归还了本金6820元及部分利息。1998年3月29日被告又于原告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1998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24‰。现两次借款均已逾期,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6元(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计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内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由其签字的借据为证,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因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借款时提供抵押的房屋因系乡村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故原告就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请求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x.16元,并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10元,由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承担21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2000元。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真厚

审判员杨寿昌

人民陪审员肖华勇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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