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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47号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杨鹏、杨涛(均另案处理)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一网吧上网,杨涛提出没有钱用,今晚去盗铝合金窗。被告人刘某与杨鹏均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等3人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医院后面马某某的新房处,分别盗走马某某铝合金窗1扇(价值2400元)和王文胜铜线两卷(价值500元)。随后,杨涛将铜线销到一废品店,铝合金窗户因无人收购而被杨涛丢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已全部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900元,两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2、同案人杨鹏、杨涛的供述;3、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王文胜提交的购物发票;5、被害人马某某、王文胜出具的领条及申请书;6、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菊芝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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