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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撰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志宇,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影天诚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宇,被告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署了《委托创作电视剧本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剧名暂定为《孟定之恋》,长度为三十集。原告负责第一集到十五集共十五集的创作,每集创作报酬为人民币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创作内容并交付了剧本,并对剧本进行了后续修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第一稿完成剧本并通过后向原告支付创作报酬累计为总稿酬的70%,即x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约定稿酬的30%,即x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剩余30%稿酬于被告开机前三天支付,现鉴于被告迟迟不开机,并拒不支付上述剩余款项,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因甲方自身原因迟迟不能开机,应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全部稿酬。此外,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结算乙方稿酬时,每超过一天需另行支付乙方欠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稿酬x元;2、支付违约金某200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157.5元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影天诚公司辩称,对于张某某已经完成的工作,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稿酬。张某某在提供了《孟定之恋》全剧故事大纲、人物定位及前两集剧本后未继续履行合同,未提交剩余的剧本,致使我公司无法按照计划拍摄,因此不应支付相应的稿酬。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钱钢交付剧本,不能认为其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故不同意支付。

反诉原告华影天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委托创作电视剧本合同》,我公司委托张某某完成《孟定之恋》一剧第一集至十五集的剧本创作工作(包括剧本故事大纲与人物定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先后两次将全剧故事大纲、人物定位及第一、二集剧本提供给了我公司,我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稿酬,共计人民币x元。然而,在履行了前两次剧本的创作义务之后,张某某一直未将完整的剧本初稿正式交付我公司。后经多次打电话催要仍未提供。鉴于张某某迟延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稿酬。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电视剧本合同》;2、被反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稿酬x元;3、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已经将创作完成的剧本交付给公司的钱钢、冯坤二人,并按要求进行了修改,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委托创作电视剧本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创作内容:华影天诚公司(甲方)委托张某某(乙方)根据文学作品《云南遗梦》为甲方创作电视剧剧本,剧名暂定《孟定之恋》,长度为三十集。乙方负责第一至十五集共十五集的创作,每集的篇幅应在三十五场至四十场戏(不含空镜)以上,每集中最多只有三场的篇幅超过一页,每集文字最少不低于x字,平均每集字数不低于x字,可供拍摄的时间长度不少于50分钟。二、交稿时间与方式:乙方以打印稿和电子版方式,分4次交付甲方该剧剧本创作稿。具体交付时间为:1、乙方于2007年10月20日前完成主要人物定位介绍、故事大纲,并根据甲方意见进行的调整;2、乙方于2007年11月12日前完成分集大纲(每集大纲不少于1000字)交付甲方,并于11月17日前完成根据甲方意见进行调整;3、乙方于2007年11月26日前完成前2集剧本,并根据甲方意见在12月2日前完成修改;4、乙方于2008年1月22日前完成全部15集剧本初稿;5、乙方于2008年2月5日前完成剧本的第一次修改;6、乙方于2008年2月20日前完成剧本的第二次修改;7、甲方在分次收到乙方交付的稿件或全部初稿后,须于3天内通知乙方稿件是否通过或提出修改意见。三、剧本创作报酬:甲方以每集1.5万元人民币(税后)标准支付乙方该剧本创作稿酬。乙方完成该十五集电视剧本创作的稿酬共22.5万元。四、付款方式与时间:1、甲方收到全剧故事大纲、人物定位,三日内支付乙方约定稿酬的10%。2、甲方收到前2集剧本并通过后支付乙方约定稿酬的20%。3、甲方收到第一稿完成剧本并通过后支付乙方约定稿酬的40%。4、甲方在开机前三天支付乙方约定的稿酬30%……六、合同的终止及违约责任:2、因甲方自身原因致使本委托创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成创作部分相应的稿酬。3、甲方未按时结算乙方稿酬时,每超过一天需另行支付乙方欠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4、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日期交付作品,每逾期一天,甲方将扣出应付乙方报酬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拍摄造成的直接损失。5、因乙方未能按本合同或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完成创作任务或乙方发生侵权行为致使本委托创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甲方有权追回已付乙方的定金某预付款,同时乙方还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张某某于2008年2月11日前完成了全剧故事大纲、人物定位及第一集至十五集的创作初稿,将剧本电子版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华影天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冯坤、钱钢二人,并按二人要求进行了剧本的修改。截至本案开庭,《孟定之恋》一剧尚未开机。

3、冯坤、钱钢二人在华影天诚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电视剧《孟定之恋》的剧本策划、监制、立项、筹备等工作。在张某某与华影天诚公司签约后,冯坤、钱钢二人负责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完成的剧本由其二人提供给公司。同时,钱钢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剧本进行质量上的把关。

4、华影天诚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1月9日向张某某支付了约定稿酬的30%,共计x元,尚有x元稿酬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创作电视剧本合同》、证人冯坤、钱钢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条、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主要涉及是否能够认定原告张某某已经交付剧本以及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冯坤、钱钢出庭证明其已经交付剧本这一事实,在庭审中两位证人出庭接受了合议庭的询问及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华影天诚公司对证人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华影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向本庭提供的书面材料中也认可冯坤、钱钢负责与编剧联系,编剧完成的剧本由其二人提供给颜某某,因此可以认定两位证人有权代表公司接收剧本,张某某将剧本交付该二人即完成向华影天诚公司交付剧本的义务。

其次,关于剧本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问题。被告华影天诚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钱钢的职责主要是对剧本进行质量上的把关,张某某在陆续交付剧本的同时已经按照钱钢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分次收到乙方交付的稿件或全部初稿后,须于3天内通知乙方稿件是否通过或提出修改意见。而原告张某某在交付了剧本后除钱钢曾提出修改意见外,并未收到华影天诚公司的其它修改意见,因此应当认定剧本已经通过,华影天诚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约定稿酬的40%,即9万元,逾期支付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某计算应为合同约定的完成剧本第二次修改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余下款项,即约定稿酬的30%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笔稿酬应在《孟定之恋》一剧开机前三天支付,如因华影天诚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华影天诚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已完成创作部分相应的稿酬。现该剧尚未开机,合同中对开机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华影天诚公司表示愿意继续拍摄该剧。诉讼中,张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从目前来看合同尚可以继续履行,稿酬的30%现可暂不予支付。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华影天诚公司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张某某按约履行了合同,华影天诚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某稿酬九万元及违约金(以每日九十元,自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由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被告北京华影天诚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宋冰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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