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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张某华,男,汉族,生于XX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不识字,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其妻夏芝彦(已判刑)骑三轮车到四0五厂家属区,将该厂工人陈XX停放在X楼X单元一楼楼道的一辆价值4480元的“捷峰”x-8型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张某骑用。2004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同王某、王X骑该车行至洋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弃车逃离。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陈XX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陈XX行驶证及领条,洋县人民法院(2005)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年籍证明,同案人夏芝彦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夏芝彦、余红跃(在逃)携带蓬布到城固县X组周XX、罗XX、廉XX三户油菜田,盗收油菜籽285公斤,价值684元。张某、余红跃销赃后得赃款500元,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周XX、罗XX、廉XX陈述,现场勘查草图,洋县人民法院(2005)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05】X号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夏芝彦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4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兴(已判刑)窜至洋县X村民宋XX家,撬门入室,盗走宋XX藏在卧室床上草垫里的农业银行洋县支行马畅分理处4000元和3500元定活两便存单各一张某马畅信用社X元定期存单一张。同时盗走屋内油菜籽85公斤,价值204元。当日,二人从两张某活两便存单上取走现金7500元,张某分得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宋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失主领条,洋县人民法院(2005)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刘某兴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兴、余红跃骑三轮摩托车窜至(略)李XX家,在门洞下摸出房门钥匙,开锁入室,盗走李黑球家油菜籽13袋550公斤,价值1320元,当日,三人将油菜籽运至马畅镇高堡桥头赵某粮食收购点销售,得赃款1000余元,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李XX陈述,证人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洋县人民法院(2005)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刘某兴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0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城固县X村民陈XX家,推开大门,将该陈停放在院子中的一辆价值6000元的“宝雕”牌150型红色三轮摩托车撬开车锁后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陈X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陈XX领条,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0年2月11日夜间至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龙、吴兆华(二人均在逃)骑三轮摩托车窜至(略),盗走任XX、任X家菜园中种植的价值1144元的260公斤蒜苗,三人运赃行至原洋县X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张某弃车而逃。案发后,被盗蒜苗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任XX、任X陈述,证人焦某、朱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书,任长娃领条,盗窃蒜苗现场照片,同案人吴兆华、周某龙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单独及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213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单独及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213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多次入室盗窃,并盗窃他人生活资料,影响他人生产生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睿

审判员陈宝雄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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