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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诉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264号

原告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二里X号X单元X。

被告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简称中农科发中心)诉被告李某、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简称金农泰中心)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农科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宋某某及李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科发中心诉称:我中心是一家专门从事农药登记咨询及相关服务的企业,主营业务为农药产品的代理注册登记,包括代开原药来源证明等。李某自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31日在我中心工作,是我中心的业务骨干,曾任业务组组长。在李某和我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李某要保守我中心商业秘密的约定。李某离职前也签订了离职承诺书,承诺保守我中心的商业秘密。另外,在我中心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中也要求员工对我中心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但李某却在离职前与他人一起成立了金农泰中心,并任法定代表人,该金农泰中心从事的业务与我中心从事的业务相同,与我中心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李某在金农泰中心任职期间,违反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及离职承诺书,擅自向金农泰中心披露并允许金农泰中心使用其掌握的我中心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具体表现为:5个客户,即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滨农公司)、海南力智生物工程某限责任公司(简称海南力智公司)海南利蒙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简称海南利蒙特公司)、广东省汕头市宏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汕头宏光公司)、广东省植保蔬菜专用药剂中试场(简称广东植保中试场)。不仅包括这些客户的联系方式,也包括这些客户的业务需求、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价格信息,即我中心“业务人员提成制度”附件中所列明的22种有效成分的价格;合同文本,即《合作协议》和《关于建立农药登记咨询服务合作关系的函》的文本;管理秘密,即《来访客户接待规范》和《会议纪要》;社会关系资源,即一些国家机关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金农泰中心明知该情形,却获取、使用我中心的上述商业秘密。李某与金农泰中心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给我中心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我中心起诉要求李某和金农泰中心:停止侵犯我中心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我中心经济损失10万元。

李某及金农泰中心共同辩称: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客户名单在农药电子手册、中国农药信息网和一些会议上散发的企业名录中都有记载,是可以通过这些公开渠道得到的,根本不是中农科发中心独有的。我方的客户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李某在中农科发中心工作期间没有见到过其现在据以主张价格信息的这个“业务人员提成制度”的附件,因此不知道这些价格信息,我方所使用的价格是在经营中自己形成的;我方使用的合同文本是通过自己的经验和对行业的理解,自己做出来的,与中农科发中心无关;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管理秘密仅是如何接待客户,但与客户的交谈是基本的能力,而不能成为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中农科发中心无证据证明我方使用了其所谓的社会关系资源。综上,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客户名单、价格信息、合同文本、管理秘密、社会关系资源并不构成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中农科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中农科发中心成立,实际从事农药登记咨询、农药产品代理注册登记,包括代理开具登记用原药来源证明等工作。在经营中,中农科发中心制定了《员工手册》,并于2008年1月1日又重新制定了新版。在该新版《员工手册》的《员工行为规范》、《保密制度》等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员工要保守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并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客户联系名单、合作单位名单等信息。1月14日,李某签收了该新版《员工手册》。

2004年8月,李某进入中农科发中心工作。从2005年9月开始,李某享受中层领导的工资待遇。2006年10月,李某开始从事农药代理登记业务,任业务组组长。李某与中农科发中心每年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李某与中农科发中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主要从事的工作岗位包括农药登记代理(咨询)的业务岗位等。该劳动合同还约定李某必须遵守中农科发中心制定的《员工手册》等有关规章制度,并履行保守中农科发中心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利用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谋取一切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另外,在中农科发中心的内部网上有中农科发中心与其所有客户历次交易情况的记录。李某在中农科发中心工作期间有权限查看该交易情况。

中农科发中心与山东滨农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了《代开农药登记原药来源证明协议》,山东滨农公司委托中农科发中心开具有效成分春雷霉素的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5万元。2007年5月23日,中农科发中心又与山东滨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农科发中心为山东滨农公司提供农药登记等相关服务;山东滨农公司为中农科发中心提供向中农科发中心开具山东滨农公司的客户需求的原药来源证明及中农科发中心的客户需求的原药来源证明的服务等。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0年。2008年1月5日,山东滨农公司与中农科发中心就其双方合作过程某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会谈与洽商。

2007年5月13日,中农科发中心与海南力智公司签订《代开原药来源证明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海南力智公司近期需要委托中农科发中心代为开具原药来源的证明有:甲基硫菌灵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4000元;异丙威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8000元;仲丁威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8000元;杀螟丹原药来源证明,费用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由北京科发伟业咨询服务中心(简称科发伟业中心)代收。中农科发中心预计于2009年5月1日前提供上述证明给海南力智公司。2008年11月26日,海南力智公司向中农科发中心支付了上述合同款项x元。

2007年10月15日,中农科发中心制定了“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该制度的附件为“对外开具原药来源证明价格及业务人员提成”,该附件中记载了包括阿维菌素等22种有效成分在内的开具原药来源证明的价格。该价格是中农科发中心给客户的报价。该些价格目前没有国家或者行业统一标准,是中农科发中心根据市场行情和企业自身情况自行定价的。在“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上有李某签字确认。

2008年3月21日,李某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31日,中农科发中心同意李某辞职。当天,李某签署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鉴于其在中农科发中心工作期间长期从事领导岗位工作和重要的业务岗位工作,接触了较多的关于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故保证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中农科发中心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中农科发中心或虽属于第三方但中农科发中心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诺其不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如有违反,愿意赔偿因此给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中农科发中心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则定为中农科发中心损失为10万元,其无条件予以承担。

李某在离职前与杨亚平一起注册了金农泰中心,该金农泰中心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主要从事农药代理登记、协助企业开具原药来源证明等工作。李某任金农泰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金农泰中心找到山东滨农公司,要山东滨农公司为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08克/升莎稗磷乳油上报农药登记材料用的原药来源证明。山东滨农公司给金农泰中心开具了该证明。2008年8月21日,金农泰中心又找到海南力智公司,为海南力智公司开具了甲基硫菌灵的原药来源证明,价格为3000元。金农泰中心还曾向上海生农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生农公司)报价开具咪鲜胺锰盐成分原药来源证明的价格为8500元,该价格与中农科发中心据以主张价格信息的“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附件中的相同成分的价格一致。金农泰中心还曾于2008年5月8日出具一份报价单,向客户报价开具异丙威等7种有效成分的原药来源证明的价格,其中5种成分的价格与“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附件中的相同成分的价格完全一致。

另查一,中农科发中心未举证证明其曾与海南利蒙特公司、汕头宏光公司、广东植保中试场合作开展过开具原药来源证明、农药登记代理等的业务,且未举证证明金农泰中心使用了其主张的管理秘密、社会关系资源。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合同文本是科发伟业中心与他人签订的。

另查二,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及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编制发行的软件“农药电子手册”中可以查到包括山东滨农公司、海南力智公司在内的全国各地的农药企业。但查询到的企业的信息只有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固定联系电话、传真和登记的药品情况,并没有有关企业需求、交易意向等方面的信息。2008年5月27日,金农泰中心购买了一套“农药电子手册”软件。在农业部于2008年2月举办的《农药登记资料规定》等农药管理新规章培训班上,举办单位发放了《代表名录》,所有参与人员均可以领取该《代表名录》。在该代表名录中有山东滨农公司负责人张学军的手机号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离职员工承诺书》、《员工手册》、山东滨农公司与中农科发中心之间的来往函件、山东滨农公司的证明、山东滨农公司与中农科发中心之间的《代开农药登记原药来源证明协议》及《合作协议》、山东滨农公司与中农科发中心的会谈纪要、海南力智公司与中农科发中心之间的《代开原药来源证明合作协议》、海南力智公司的付款凭证、“农药登记代理业务人员提成制度”及附件、科发伟业中心对外签订的《合作协议》、科发伟业中心对外发布的《关于建立农药登记咨询服务合作关系的函》、“来访客户接待规范”、会议纪要、海南力智公司的说明、金农泰中心欲与上海生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报价单、中国农药信息网网页打印件、农药电子手册打印件、《代表名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而言,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尽管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电子手册等公开领域可以查询到山东滨农公司和海南力智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固定电话、产品介绍等内容,甚至还可以查询到山东滨农公司负责人的手机号码,但该两家公司的业务需求、交易意向等内容却无法通过上述公开渠道获知,而该两家公司又都与中农科发中心保持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尤其是在中农科发中心与山东滨农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中,双方约定了在开具原药来源证明方面,即使是山东滨农公司的客户,也需要由中农科发中心来代理开具原药来源证明。因此,可以认为中农科发中心在与山东滨农公司、海南力智公司之间的长期业务交往中掌握了同行业中的他人所不知道的该两个客户的业务需求信息和交易意向内容。这种长期保持的稳定交易关系显然能够为中农科发中心带来经济利益。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价格信息是其在多年的经营中,根据自己对行业的了解和企业自身情况,凭借自身的经验制定的,并没有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该价格是中农科发中心对外与客户谈判的报价,对于业务的促成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为中农科发中心带来交易机会。中农科发中心对上述客户信息和价格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且李某在劳动合同和离职承诺书中也做出了保密的承诺。综上,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上述客户信息和价格信息具有秘密性,能够为中农科发中心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且由中农科发中心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和金农泰中心提出的上述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农泰中心与中农科发中心均实际从事农药代理登记业务,包括代为开具原药来源证明,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而李某却在离职后违反与中农科发中心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向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农泰中心披露其知悉的中农科发中心的客户信息和价格信息,并允许金农泰中心使用,侵犯了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金农泰中心在明知其与中农科发中心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李某违反保密协议向其披露属于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却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并与山东滨农公司、海南力智公司进行开具原药来源证明的交易,抢占了本属于中农科发中心的客户。尽管中农科发中心没有证据证明金农泰中心已经利用属于中农科发中心的价格信息进行了成功的交易,但金农泰中心却利用该价格对外报价,这种报价行为也应当属于对该价格信息的使用行为。因此,金农泰中心的上述行为也侵犯了中农科发中心的商业秘密,应当与李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尽管李某在离职承诺书中承诺若违反保密义务给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10万元,但该赔偿10万元的前提是给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而本案查明的金农泰中心侵犯中农科发中心的客户只有两个,且只有两次交易,该两次交易给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损失尽管无法精确计算,但却可以大致确定,而不是无法确定。且中农科发中心并无证据证明金农泰中心使用其主张的价格信息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不按照李某离职承诺书中承诺的赔偿数额确定,而是考虑李某及金农泰中心具体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金农泰中心的可能获利情况以及可能对中农科发中心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中农科发中心并未举证证明海南利蒙特公司、汕头宏光公司和广东植保中试场是其客户,且未举证证明李某和金农泰中心使用了其主张的管理秘密、社会关系资源,故本院对中农科发中心的这些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中农科发中心主张的合同文本与其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及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停止侵犯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涉案的客户名单和价格信息的行为直到该客户名单和价格信息已为公众知悉时止;

二、李某及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负担800元(已交纳),由李某及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王德正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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