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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商业银行与南阳丹江汽车减震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纲,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丹江汽车减震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金冠王码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南阳丹江汽车减震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汽车减震公司)、河南金冠王码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王码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无办公地址,无人接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依法向该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未答辩、未应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刚,被告金冠王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在我行借款13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月利率为6‰,并由被告金冠王码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发放后,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仅于2006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600万元,利息结止2005年6月30日,后对下欠本金及利息不予归还。被告金冠王码公司系担保单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①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750万元及利息。②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金冠王码公司答辩称,①担保行为无效,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必须经本公司股东大会的决定,而本案的担保未经股东大会的讨论决定,其行为无效。②本案担保对3000万元进行担保,对本案借款1350万元未担保,不应承担责任。另借款人未到庭,不能查实原告是否提供了贷款。③我方现经济困难,让承担责任无实际意义。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发放贷款1350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冠王码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金冠王码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办理贷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金冠王码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给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贷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已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缺席,未有质证意见。

被告金冠王码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没有我方签字,我方不认可。2、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不应认定。3、保证合同中有一部分书定的内容与前面字迹不一致,该合同为无效合同。4、贷款应由股东会决定,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人员不具备决定的资格。5、保证函的意见,时间为2005年1月4日,数额3000万元,应由股东会决议,利息情况也不属实,不应采信。

被告金冠王码公司未有证据出示。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加盖公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原告向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发放贷款以及被告金冠王码公司提供担保,还款、结息的全部事实,本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三年。当日,原告向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发放了贷款1350万元,利率为6‰。被告金冠王码公司于2005年1月4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同意为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贷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于2005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5年6月30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支付利息x元,2006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60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金冠王码公司签订的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发放贷款1350万元,该行为已经履行,双方认可,是对3000万元贷款合同数额的变更履行,变更履行的数额比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数额减少,其还款责任、保证责任相应减轻,依法应当按照变更履行后的贷款数额承担借款清偿及担保责任。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对贷款1350万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已归还的本金600万元和已支付的利息从贷款总额和应付利息中予以减除,故对下欠750万元本息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金冠王码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丹江汽车减震器公司拖欠下余贷款本息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丹江汽车减震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从贷款应付利息中扣除。利息的计算,合同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河南金冠王码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南阳丹江汽车减震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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