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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谌某、夏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民一终字第142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37岁,汉族,吉首市人,吉首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福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男,38岁,汉族,吉首市人,吉首市工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吉首市工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38岁,下落不明。

上诉人罗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3)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谌某、夏某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某经常打牌赌博,曾在原告家因打牌赌博将原告保管的四人赌资“索钱”8000元借支。2001年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八万元。在这年中,州再生资源公司下岗职工杨某华曾对被告谌某讲:夏某到处找人借钱,到底是怎么回事并叫谌某注意一下。200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夏某对被告谌某讲,有人找她取帐。谌某问夏某到底欠多少帐,夏某未如实回答。于是谌某便找夏某的大姐夏某军、大姐夫共同盘问夏某。夏某说借了很多钱(20万余元)用于赌博。对此,夏某军电话告诉其父母,通过与父母商量后,决定对夏某所欠之款,举全家之力,筹钱帮助度过难关。同时要求建萍写出悔过书和被告写出还款计划(由夏某军寄给其父母)。被告谌某为搞好家庭,于2002年3月28日与被告夏某共同写出还款计划,有关内容是:“建萍共欠款20.7万元,其中当务之急需还公款5万元,基建工程包工头处欠款8万元(原告丈夫),共计13万元整,先将此外债转为家庭债务。剩余欠债再看轻重缓急、关系好坏,力争通过几个月时间,将全部外欠债务转为家庭内部债务。我与建萍可以在力保谌某学习支出的情况下,过紧日子,逐步偿还家庭内欠债务。”写好后,夏某的父母、大姐、兄弟等,共同筹得现金10万元,被告谌某向他人借款3万元,共计13万元。同年4月9日,被告夏某约原告到二被告家取钱(有夏某军、李宗霞到场)。在偿还原告款时,被告夏某提出先还5万元,留3万元偿还其单位有关朋友。原告同意后,叫被告夏某写一张转据,有关内容是:“借罗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夏某。”原告看后,叫被告谌某签个字,被告谌某即签上“证明人:谌某”字样。2002年12月1日,二被告在有关部门登记离婚,共同财产全归被告夏某所有。对债务问题,二被告达成的有关协议是:夏某所欠的个人债务贰拾万零玖仟元由其本人偿还。同时,被告夏某写了一份保证书:“截止2002年12月1日止,共欠赌博二十万零陆仟元(其中欠父母、姐、弟处现金十万元整,田景玉1万、吴姨1万、彭桂蓉1万、石虎1万、王庆兵2万、杨某兵1万、罗某3万、张江2千、杜娟1千、田春玉3千),保证以后不再出现新的债务及参与赌博,若出现新的债务及参与赌博,两人即公开离婚关系,互不干预双方的一切生活,可组成新的家庭。”2003年上半年,被告夏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原告,同年7月,被告夏某以房子还原告钱为由,又将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取回。房屋变卖后,被告夏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3年9月22日,被告夏某所在单位湘西自治州邮政局向被告夏某发出公告:“夏某同志,你于2003年7月31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归,限你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赶回单位,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作除名处理。”同月24日,原告以被告夏某因家中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谌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欠装修款”字样提出异议。申请鉴定。2003年11月28日,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其结论为“借条上的大部份字迹(包括证明人谌某)是同一时间所形成的,但“欠装修款”这几个字是后来添加的,不是2002年4月9日这一天所添加的,也与借条上的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所书写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在与被告谌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之款,是被告夏某用于打牌赌博,属于被告夏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夏某个人偿还。原告所诉,被告夏某所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请由被告谌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夏某偿还原告罗某欠款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审原告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夏某借款用于赌博证据不足,判处由夏某个人偿还不当。有证据证明夏某向我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装修等开支,属于谌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故请求二审查清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谌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在与被上诉人谌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罗某所借之款,是被上诉人夏某用于打牌赌博,属于被上诉人夏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夏某个人偿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夏某所借款应属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请由被上诉人谌某、夏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10元,由上诉人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杨某胜

审判员邓军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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