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古丈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之子。
被告人石某乙,别名“刘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7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石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石某乙持柴刀将熊某发砍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要求被告人石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石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石某乙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乙多年以前砍了本村的风景树而被他人告发,并因此被没收树木和罚款,石某乙认为是本村熊某华告发的,因而对熊某满。几年前,被告人石某乙买了同村村民唐张华的一小块山地栽种柑桔树,又与熊某发为地界发生争执,石某乙对熊某华怀恨在心。
2004年4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石某乙在家睡不着,于是起床走到自家坪坝里,后拿了一把柴刀往一小地名叫“螺丝庄顶”的地方走去,准备到自己家的花生地除草,路途中看到熊某华背着一袋糠往他家的养猪场走去。被告人石某乙想到前几天熊某发卖猪没有达成交易之事,想借此事气一下熊某发。于是走到熊某发养猪场门口故意对熊某发讲:买猪。熊某发讲:我的猪没有给你卖的。石某乙听后讲:有人买你猪,你有猪怎么还不卖。双方发生争吵。熊某华看到石某乙手中拿有一把柴刀,怕石某乙砍他就将石某乙手中的柴刀抓住,石某乙吼道:“放不放”熊某发未放手,石某乙又吼道:你再不放,就把你那个了。熊某发讲:四佬,莫搞算了。在争抢柴刀的过程中,熊某发被石某乙推倒在地,并被柴刀划伤,石某乙见状,便持柴刀朝熊某发的颈部和头部连砍几刀,柴刀把都被砍断,将熊某发当场砍死。石某乙砍死熊某发后逃离现场。2004年4月30日晚12时石某乙被古丈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熊某发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及颈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熊某发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及颈部、背部等六处部位,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证人彭某甲玉证明,2004年4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石某乙到彭某甲玉家对彭某甲玉讲:我出事了,杀人了,晓得死了没有。彭某甲玉问石某乙把谁杀了,石某乙说:把熊某发杀了,晓得是不是死了,你们看一下去。证人熊某、彭某甲慧证明,他们闻讯后,马上跑到现场,看见熊某发已被砍死在地上。
3、彭某丁、彭某甲勤、罗来贵、彭某甲文、彭某甲顺、彭某丁、彭某甲进均证明,被告人石某乙与被害人熊某发曾为砍风景树和地界纠纷等事情发生矛盾,石某乙对熊某发怀恨在心。
4、证人石某丙、彭某丁、刘某斌证明,被告人石某乙患有癫痫病;
5、证人向某戊、向某己、石某乙兰均证明,案发后,他们在茄通乡政府值班期间,被告人石某乙没有到乡政府投案;
6、被告人石某乙对自己因砍风景树被人告发和地界纠纷与熊某发产生矛盾,2004年4月27日早上6时许,持柴刀将熊某发砍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熊某发的血型为A型,从现场附近提取的柴刀把上的血系人血,为A型血;无把柴刀上没有发现血液;
8、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石某乙诊断为癫痫大发作,间歇期作案,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9、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状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在法庭举证、合议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是定案的可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心胸狭隘,为琐事对同村村民熊某发怀恨在心,持柴刀将熊某发砍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石某乙犯罪后潜逃,后被古丈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对这一事实,被告人石某乙亦供认不讳。被告人石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石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乙被抓获归案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被告人石某乙作出司法精神病鉴定证明:被鉴定人石某乙为癫痫大发作间歇期作案,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石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石某乙是间歇性精神病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要求被告人石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成立,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石某乙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予以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整(已赔偿的除外,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金榜
审判员邓建伟
审判员田环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继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