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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迈得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667号

原告益迈得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瑞士联邦索洛图恩州海根多夫工业街西X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施魏策尔(x),总裁。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东方东路X号(163-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益迈得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益迈得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简称利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迈得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曾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朱某某,第三人利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益迈得可公司就利明公司拥有的x.X号“屏蔽门”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美国x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利明公司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是浙江大学出版社X年1月印刷出版,钱照明、程肇基编著的《电力电子系统电磁兼容设计基础及干扰抑制技术》部分复印件,利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附件2为教科书,因此可以作为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附件3是常州明瑞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明瑞公司)与瑞士x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利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证据只能表明明瑞公司与瑞士x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体现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因此单独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条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五条

益迈得可公司提交的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专利法第五条的证据使用,因此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提出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全部被公开,二者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门体(1)四周镶装有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3),且该金属弹簧梳形片(3)与门体(1)的金属板(5)相连;门框(2)四周的内表面均嵌装有成一体的金属板(4),使得门体(1)与门框(2)闭合时,它们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

附件2涉及电磁兼容设计及干扰抑制技术,特别设计了一些屏蔽体的结构设计,但并没有公开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附件1是在门板14顶部和底部弹性地安装有手指形部件,该手指形部件与本专利的金属弹簧梳形片的结构不同,设置方式也不同,因此附件1和2都没有给出四周镶装由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的启示,且本专利使用了金属弹簧梳形片可以使得门体与门框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具有良好的屏蔽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和2相结合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和2相结合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益迈得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1、我方是一家专业从事射频屏蔽室设计、生产和销售的瑞士公司,拥有一系列关于射频屏蔽室的技术。2004年8月,利明公司利用假意与我方共同投资设立合营企业的机会知悉了我方“屏蔽门”技术,在此技术基础上稍作变动后于2004年12月17日抢先在中国申请了本专利。我方提交的设立合资企业合同具有证据资格,且与美国第x号专利说明书等互相补强,可以证明利明公司恶意磋商抢先申请专利违反社会公德。2、关于本专利新颖性,附件1所揭示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基本一致,本专利的特征已经全部被公开。3、关于本专利创造性,附件1的手指形部件和本专利的弹簧梳形片指代的是相同部件,只是名称不同;附件1公开了在门框顶部和底部安装手指形部件的技术方案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结合公知常识就能知道在门框上附加的手指形部件越多,屏蔽和电气连接的效果就更好,附件1和附件2揭示的公知技术已经给出所解决问题的技术启示。利明公司在接触和知悉我方技术方案后,仅仅对该技术方案做了简单改动:不仅仅在门框顶部和底部安装手指形部件,而是在四周全部安装。在门框顶部和底部安装手指形部件已经足以达到良好合格的屏蔽效果和电气连接,上述改动不经济节约,不能带来更有益的效果,不具进步性,因此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案附件3中转让的技术是附件1中的专利,附件1不能作为附件3的补强证据,用以证明利明公司恶意磋商抢先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在口头审理中,益迈得可公司没有提到使用附件1和3结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3、附件1和2都没有给出四周镶装由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的启示,且附件1的手指形部件与本专利金属弹簧梳形片的结构和设置方式也不同。本专利使用金属弹簧梳形片可以使得门体与门框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具有良好的屏蔽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和2相结合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利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屏蔽门”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利明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屏蔽门,包括门体(1)、门框(2)及门体(1)与门框(2)间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1)设有金属板(5),门体(1)四周镶装有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3),且该金属弹簧梳形片(3)与门体(1)的金属板(5)相连,门框(2)四周的内表面均嵌装有成一体的金属板(4),使得门体(1)与门框(2)闭合时,它们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1)的金属板(5)设置于门体(1)两侧的包覆层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屏蔽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1)的金属板(5)采用铜板制成,两侧包覆层采用人造板(6)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屏蔽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1)的金属弹簧梳形片(3)、门框(2)的金属板(4)均采用铜质材料。”

益迈得可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1:美国第x号专利说明书,授权日为2003年2月18日,受让人为x(瑞士),涉及一种射频屏蔽且隔音房屋的门,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门X包括门板14及门框16;在打开位置,门X最好露出一个门铰链机构44;门板14有第一外侧部分68及第二外侧部分70,接近第二外侧部分70的一层传导材料82,最好沿第二外侧部分70长度方向延伸;为了在门板14与门框16间连续的射频屏蔽,许多射频屏蔽接触部件90或手指形部件弹性地安装在门板14的顶部和底部,接触部件90沿门板部件的长度方向延伸,并位于接近门框16相应的顶部和底部,因此当门X处于关闭位置时在门板14与门框16间提供电连接;门板最好具有夹心或层状设计,门框16最好有4个门框部分组成,顶部62、第一侧部58与第二侧部60分别包括支撑材料以及附加在支撑材料上的传导材料。

附件2:浙江大学出版社X年1月印刷出版,钱照明、程肇基编著的《电力电子系统电磁兼容设计基础及干扰抑制技术》部分复印件共27页,公开了几种屏蔽体的结构设计,其中对弹性指簧进行了介绍:弹性指簧通常安装在设备门框上,以保证关上门后能保持接触面屏蔽的完整性,而且能提供跨配合表面的地接触。

附件3:明瑞公司合同书复印件共10页,系x公司(即益迈得可公司)与利明公司为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而订立,成立的合资经营公司为明瑞公司。合同中关于技术转让部分约定益迈得可公司对合营公司进行技术转让,但未具体限定转让的技术内容。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利明公司对附件1-3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益迈得可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附件3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最接近对比文件)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007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益迈得可公司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益迈得可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1-3、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五条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该条规定系指技术方案因其公开、使用或制造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碍公共利益,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本案中,益迈得可公司主张利明公司恶意磋商抢先申请本专利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并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益迈得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专利的公开、实施或使用违反国家法律,或与社会公德相悖,妨碍公共利益。故益迈得可公司关于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美国专利说明书,附件2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故附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中金属弹簧梳形片镶装在门体四周且紧密排列成一体,附件1中公开了许多射频屏蔽接触部件或手指形部件弹性地安装在门板的顶部和底部,但并没有公开这些接触部件或手指形部件的排列方式,从其附图也不能看出接触部件或手指形部件系紧密排列在一起。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弹簧梳形片和附件1中手指形部件的结构、设置位置和设置方式均不相同。

关于金属弹簧梳形片和射频屏蔽接触部件或手指形部件的设置位置,由于其目的均在于使门体和门框之间形成电气连接,故将附件1中在门体顶部和底部的设置进行相应改动,改为将金属弹簧梳形片设置在门体的四周来实现电气连接的功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金属弹簧梳形片和射频屏蔽接触部件或手指形部件的结构和设置方式,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者在结构上属于相同部件。即使认为二者功能相同,附件1亦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弹簧梳形片紧密排列成一体的特征,该特征也不属于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附件2中对弹性指簧的介绍仅指出其通常安装在设备门框上,未涉及弹性指簧在使用时的设置方式,没有给出将弹性指簧紧密排列设置成一体的任何启示和/或教导。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能显而易见的将附件1和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金属弹簧梳形片紧密排列成一体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金属弹簧梳形片在门体和门框之间形成电气连接,而将金属弹簧梳形片紧密排列成一体镶装在门体四周,能使门体和门框闭合时各处均能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具有更好的屏蔽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结合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和进步。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益迈得可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益迈得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益迈得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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