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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蓝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蓝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蓝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蓝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16时10分许,刘某某找到原告的丈夫要求一起去法院处理原告院内的养鸡场一事。在等待原告丈夫为他人碾米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理由叫其丈夫去处理,遂与被告论理。被告气急并趁原告不备用手殴打坐在自行车上的原告左边脸,原告想扶住车子稳住身子,被告接着将原告连车子一起推倒,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背皮肤擦伤。原告受伤后,因其伤前从事养殖业,故伤后无法为禽畜喂养,导致原告的一头约50斤的小猪得不到喂料而死亡。原告也因此连续误工10天。另外,原告头部受伤后记忆力减退,精神恍惚,至今无法得以恢复。案发后,经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伤害造成原告财产和精神损失,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78元,误工费536.3元(53.63元/天×10天),精神抚慰金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这样的,当天,被告找到原告的丈夫,要求他搬走在被告窗口下的鸡笼,他大骂不绝。于是双方争吵起来,此时原告用手指着被告的鼻子骂眼红她养鸡和狗,被告因此用手把原告的手推开,原告立即用身边的自行车撞击被告的身体,双方于是殴打起来。原告也打了被告头部一巴掌。综上所述,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极力阻挠被告建设围墙,完全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同时,被告提起反诉称,被告因被原告殴打头痛日益加重,为此,被告于今年3月31日到医院进行检查,花去药费204.35元。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04.35元。

原告(反诉被告)蓝某某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提供的病历证明:(1)、被告并未报案称其被原告殴打致伤;(2)、被告所患的“双侧筛窦炎”已有半年,非原告殴打所致;(3)、被告疑因原告殴打致伤,其应及时诊治而不能也不应当11天后才诊治。2、被告提供的CT检查报告不能作证明使用。3、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附有医疗费用清单,即其治疗的是“筛窦炎”或是其他疾病并不清楚,该证据无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住在合山市里兰旧菜市场上。201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与原告丈夫因是否搬走原告家的鸡笼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即要求一起到法院处理,后因原告丈夫要为他人碾米,被告即要求原告与其一起到法院处理,原告不同意,双方即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手打原告左脸一巴掌,并将原告连带其正在推的自行车推倒在地,原告爬起来后也从后面追打被告右耳朵处一巴掌。后经旁人劝阻双方停止殴打。同时原告女儿也打电话报警。不久,里兰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并将两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之后,原告于当天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肘背皮肤擦伤。并进行了头颅CT和耳颞CT检查,均未见异常,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85.78元。同月26日里兰派出所召集双方到所里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0元,被告只答应支付400元。双方无法达成协议。31日,被告称头部伤痛到医院做头颅CT检查,结果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同时,病历写明:被告所患双侧筛窦炎已有半年,被告为此花去医院费204.35元。原告因得不到赔偿,故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因是否搬走原告家的鸡笼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要求其一起到法院解决,其处理方法是正确的。然而由于当时原告丈夫因要为他人碾米,被告即要求原告一同前往法院解决,其处理方法也是正确的。但因原告不同意,双方即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被告动手打原告一巴掌,并将原告连同自行车一起推倒在地,原告爬起来后也从后面追打被告一巴掌的事件。整个事件中,双方虽互有殴打,但从事件过程来看,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没有住院的事实,且其受伤也只是轻微伤,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虽然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但因被告是在事件发生11天后才去医院检查,且其在派出所接受公安干警调查时,其也未反映其受伤;同时其提供的病历表明其头颅没有异常。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蓝某某医疗费385.78元;

二、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永魁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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